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甲○○ 前於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 期徒刑3年1月、4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7日縮刑 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5日未經撤銷假釋縮刑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散布之簡訊「阿發祝父親節快樂,現有81-82年次大 學妹數名4.5K,5點有優質護士3K,以上僅限彰市請快來電 預約,其餘3K妹百餘位中彰投均有服務!」,其中4.5K、3K 分別係指4,500元、3,000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又上開簡 訊整體內容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 見此訊息後,即明顯容易與性交易產生聯想,並足以受引誘 、暗示而為性交易。另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條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 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 揆其法條文義,以該廣告物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為引誘、媒 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 告刊登文字內容之引誘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 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 交易之人,只須著手於該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行動電話簡訊散布足以引 誘、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助長性交易歪風,對社 會風氣造成負面之影響,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19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 意,於民國102年8月7日17時49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 村○○路0段000○00號住處,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 送色情廣告簡訊:「阿發祝父親節快樂,現有81-82年次大 學妹數名4.5K,5點有優質護士3K,以上僅限彰市請快來電 預約,其餘3K妹百餘位中彰投均有服務! 」等足以引誘、暗 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引誘不特定人進行性交易,嗣 為警接獲簡訊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妨害風化(俗)廣告查處表、電話譯 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