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車牌號碼00 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1 輛(價值新臺幣1 萬元)」外,其餘均引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耀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之素行,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並無悔悟之 心、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 願意追究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所竊 得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746號起 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746號
被 告 劉耀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5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第3案);上開3案所處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以96年度 聲減字第218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 月,業於97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 縣永靖鄉○○村○○路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之方 式,竊取黃坤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燃料用盡,遂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 社頭鄉中山路1段與和平二路口,經警方於99年6月26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在車內扣得煙蒂些許,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煙蒂內所含唾液之DNA型 別與劉耀章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章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坤水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員林分局轄內尋獲汽車案現場勘察 報告表各1份、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