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賓
吳水益
鄭江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淵賓、吳水益、鄭江順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淵賓、吳水益、鄭江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 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 「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併指明之。爰審酌被告3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 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以及 被告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象棋1 組,係被告3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渠等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681號
被 告 林淵賓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水益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江順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淵賓、吳水益、鄭江順均基於賭博之犯意,與林振明、陳 中奕、鄭添丁及林淑貞(該4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確定)自民國102年10月3日9 時40分許起,在彰化縣秀水 鄉○○村○○巷00號之烏面將軍廟前廣場之公共場所,以象 棋為賭具,再以俗稱「象棋推筒子」方式賭博。其等賭博方 法為:賭客每次押注100元,每家各取2顆象棋,以牌面大小 比輸贏,點數贏莊家者,由莊家按賭客所押注之賭金,以 1 比1 之倍率賠給賭客;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悉歸莊家所有 ,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迄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 當場查獲正在賭博之林振明、陳中奕、鄭添丁及林淑貞等 4 名賭客,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1,400元(皆另案扣押)。嗣 經林振明、鄭添丁、林淑貞根據警方提供之蒐證影像指認業 已離去之林淵賓、吳水益、鄭江順亦有參與賭博而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淵賓、吳水益、鄭江順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振明、陳中奕、鄭添丁及林淑貞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2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及本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 20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佐。被告3 人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