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011號
CHDM,102,簡,2011,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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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升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又參以刑法 第231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應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 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是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容留、媒介代號K之印尼 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見101年度偵字第7158號卷後附之 姓名對照表卷)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顯係基於單 一決意,接續從事上開犯行,應僅論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容留、媒介印尼籍 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以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 併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423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巷0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K(以下簡稱K女,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印尼籍之成年女子,且K女係以監護工等名義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合法入境臺灣,嗣因逃逸遭撤銷聘僱許可 ,但又急需賺錢,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 ,自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秀水鄉○○村○○巷 00弄00號租屋處,容留K女,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搭載K女以媒介應召,至彰化縣花壇鄉○○村○ ○路00號夏威夷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 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K女每次性交易所得均 由甲○○從中取得1000元或1500元作為報酬。嗣於101年7月 30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街000號旁鐵皮屋吳 金蓮經營之卡拉OK小吃店,為警臨檢,發現K女正與酒客徐 林明從事陪酒歌唱之行為,並在K女之女用背包內扣得保險 套2個。甲○○則於提供身分證供警方查證後,趁隙逃逸, 後於102年10月7日22時20分許,在彰化市○○0路000巷0號 前,始為警緝獲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K女、許月嬌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吳金蓮徐林明詹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臨檢紀錄表、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及保險套2個 、被告之身分證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 至查獲時止,反覆容留、媒介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 行為,其實行犯罪之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乃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扣案之保險套2個,係在K女之女用背包內查獲,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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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