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992號
CHDM,102,簡,1992,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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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HOP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2 年11月3 日起,基於反覆實施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由有意願從事應召性交易之女 子向甲○○應徵後,待有嫖客欲從事性交易,則由甲○○搭 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甲○○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而為上述行為 ,見後述)。嗣於102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甲○○ 依嫖客錢勝德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自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上搭載應召小姐黃予岑及其友人 莊靜慧(未從事性交易),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往彰 化縣永靖鄉○○路0 段000 號遠東汽車旅館內,由甲○○將 車停放在該旅館230 室門口讓黃予岑下車,並獨自進入230 室與已在內等候之錢勝德從事性交易,雙方議定性交易價格 為每次新台幣(下同)3000元,而以此方式媒介黃予岑與嫖 客從事性交易,甲○○與黃予岑並約定,俟性交易完成後, 黃予岑將從其所收取3000元性交易代價中,交付1700元予甲 ○○,作為甲○○當「馬伕」之代價。嗣為警獲報於同日下 午3 時47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持以連絡之hope牌手 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等物,而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9202 號卷,下稱偵卷,第4-5 頁、第26頁、第40-41 頁)。 ㈡證人黃予岑錢勝德莊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 12頁、第42-43 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影本1 份(見偵卷第15-18 頁),及扣案之hope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蒐證照片12張(見偵卷第11-18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自102 年11月3 日起,反覆且延 續實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 ,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 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透過媒介色 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實屬非是,併參酌其犯罪時 間不長,即為員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 量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件刑典,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性質,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至於被 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 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 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㈣扣案之hope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 收之。




四、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甲○○自102 年11月 3 日起,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 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有意願從事應召 性交易之女向「阿賢」應徵後,待有嫖客欲從事性交易,則 由「阿賢」通知甲○○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 易等語,惟查:證人黃予岑於102 年11月14日警詢中固證述 上情,惟其嗣於102 年11月21日警詢中改稱:其實沒有綽號 「阿賢」之人,當天是警方問我的時候我情急之下隨便說的 名字,所以我沒有綽號「阿賢」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該 名綽號「阿賢」之人是我虛構之人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 ),又訊據被告亦否認上情(見偵卷第41頁),另遍查卷宗 ,均未見其他足資證明綽號「阿賢」之人與被告共同犯本案 之證據,顯見上情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誤載,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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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