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慶如與張文君原本為一同住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0 ○00號之室友。緣張文君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1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 0 段00號「福寧宮」拜拜。適王慶如路過該處,看見張文君 所停放之輕型機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自備 之機車鑰匙(已掉落未扣案),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 自己代步之用。嗣員警調取福寧宮之監視影像檔案供張文君 辨識,乃循線查獲上情,並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豐憶機車行」內,查獲遭竊之機車。
二、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慶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7770 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 頁、第45-46 頁)。 ㈡被害人張文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6-18 頁)。 ㈢證人鄭慕謙即豐憶機車行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19 頁 )。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卷第20-22 頁),及案發現場照片1 張、尋獲失竊機車地點照片2 張、福寧宮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4 張(見偵卷第26-29 頁)。
三、核被告王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 人機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坦 承竊取機車為供己代步,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 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5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屬有限,暨審酌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3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