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790號
CHDM,102,簡,1790,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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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1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戶名:吳蕙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儲金簿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吳蕙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 2年10月18日麻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調解筆錄影 本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 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 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訊時自承:「(問:你從何時開始跟謝應端合作?) 我在10月底才答應他幫他領錢,我都是在鹿港幫他提款, 他人就在我旁邊,我直接將錢交給他,從10月底開始陸續 幫他提款,一直到我帳戶被凍結為止。」、「(問:酬勞 如何計算?)這幾次他陸續給我錢,大概總共不到5000元 ,那時我母親住院,他有時候會送營養品給媽媽。」、「 (問:從10月28日開始到11月11日的提款都是你幫謝應端 提領的?)是,我都是幫他提款的,不是自己要用的。」 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及反面),顯見被告除先提供其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謝應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外,其自101年10月底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且陸續將被害人李俐蓉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所有款項提領 一空,並交付予「謝應端」等人,藉此獲取報酬,其係先 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益,後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親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提款 行為,自有與正犯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蕙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前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幫助低度行為 ,為提領款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親自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所述,應論以正 犯。又被告與「謝應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僅因貪圖私利,任意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詐 騙集團作為犯罪收贓之用,甚至進而參與提領詐得款項之 犯行,除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 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 述其母親甫於日前過世,其目前又尚在服刑,兼衡其僅高 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2頁),併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戶名:吳蕙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儲金簿1本及提款 卡1張,係被告所有提供被害人李俐蓉匯款及提領詐得款 項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17號
被 告 吳蕙華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華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不思悔 改,復基於與謝應端(另由本署他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詐欺犯罪集團,渠等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蕙華自101 年10月底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 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謝應端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應由謝應端之指示,由吳蕙華自101年 10月底至11月11日止提領被害人匯往系爭帳戶之贓款後交予 謝應端,吳華蕙並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 報酬。渠等以此犯罪分工詐欺不特定被害人,其中吳蕙華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0月初某日,在hi5交友網站向李俐 蓉謊稱伊係從事香港六合彩,可利用職務之便為李俐蓉申請



彩金云云,致李俐蓉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9日、11月10日 及11月11日,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及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吳蕙華提領一空後交予謝應端
二、案經謝俐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蕙華對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俐蓉就其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其轉帳明細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謝應端等不詳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前經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趙冠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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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