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
被 告 高振利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王昌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振利應予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 告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謂,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經查,被告高振利因犯詐欺等 罪,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6年,其犯罪已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經受此重刑之諭知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顯會增加逃 亡之動機;而被告高振利現年61歲,倘一旦上訴審維持重刑 之判決確定,其晚年之牢獄生活即不可免,本件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 逃亡之虞。再查,本案於偵查時檢察官僅查扣大統長基食品 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被告高振利個人名下之資產,然其他家 族公司如大順公司(製造沙拉油)、大聯公司(製酒)尚在經 營,有相當營收,而其妻(任大統公司監察人)、子女(有 二人擔任大統公司董事)並有相當之資產可資助其逃亡;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函知本院大統公司於爆發詐 欺案後,大順公司即改由其公司副總親至客戶處收款,旋交 付被告高振利及家族成員,迄今已收現金逾9500萬元,此並 有該署102年11月27日以彰檢文正102他2347字第47714號函 附卷可稽,被告高振利捨原本大順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約定 ,令其經理主動尋求客戶廠商收現,且收現後不入大順公司 帳戶,此籌措現金之舉措,不無提前轉移資產嫌疑,亦可見 其有足夠的逃亡之資。
三、本院前於審理中(即準備程序時),雖認其有逃亡之虞,惟 尚無羈押之必要,故提高交保金至新臺幣1200萬元以代替羈 押;當時案件尚在審理中,全案尚待調查、辯論、審理,被 告高振利是否犯罪、所犯何罪、量刑如何均屬不明;而現既 經本院審理完畢,其論罪科刑之結果,屬可認有逃亡之虞之
新事證(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720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 自得為本院重為強制處分之依據。另被告高振利於審理期日 表示身體不適,並自述罹有心臟病,曾至福安診所及秀傳醫 院治療,惟經本院向該二醫院函詢其病症,福安診所回覆, 被告高振利僅因咳嗽、流鼻水、腹脹、暈眩至該院就診,而 秀傳醫院則回覆,被告高振利於102年12月3日(本院辯論終 結後),始第一次到該院心臟內科就診,主訴為心悸,且經 該院診查結果,認為已排除心律不整之可能,及尚無任何醫 學根據認有生命危險情事,足見被告高振利於本院審理前未 曾因心臟疾患就醫,其於審判期日當庭吞藥之舉措,更有混 淆視聽、博取同情之嫌,且無任何身體健康因素不適宜羈押 之理由存在。
四、綜上,被告高振利業經本院判決而罹重罪,且依上述說明, 可合理推測被告有逃避刑事審判、執行之可能,而顯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