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矚易字,102年度,1號
CHDM,102,矚易,1,2013121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
                  102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告兼代表 高振利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溫瑞彬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周昆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8439號),及追加起訴(102偵字第8726號、 第917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各科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
高振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溫瑞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又犯如附表一編號5、6、7、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7、8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
周昆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又犯如附表一編號5、6、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7、8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台糖公司向大統公司採購葡淘籽油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振利為設於彰化縣線西鄉○○○○路0號之「大統長基食 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統公司)」之代表人,並擔任 該公司之董事長,大統公司營業項目含食用油脂之製造、販 賣,及調味品之製造、販賣等業務;溫瑞彬周昆明則受僱



於大統公司,分別擔任調配室課長及調配作業員,均依高振 利指示負責油品調製。渠等均明知大統公司為商品生產、製 造商,於各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須依商品標示法之規定 ,標示商品內容之主要成分或材料,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依據 商品標示,正確認識其所生產之商品內容物之成分,做為選 購商品之主要考量基礎,且亦知悉「銅葉綠素」尚未取得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可合法添加於食用油脂中。詎高振利為降 低大統公司製造食用油之成本,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純橄欖油」之成本,以牟取 不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橄欖油為基底,再攙入葵花油、 芥籽油、大豆油(一般通稱沙拉油)等油類,並自102年3 月起,再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 」之綠色色素調色之方式,偽冒純橄欖油之色澤,以冒充 為純橄欖油,待確定配方、比例後(實際含橄欖油比例約 42%,惟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 整),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溫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橄欖油,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 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 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 製純橄欖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葵花油、芥籽油 、大豆油等油類,及「銅葉綠素」色素後,再利用大統公 司內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 市場之需求,分裝品名為「(新)特級橄欖油(1L)禮盒 」、「特級橄欖油(1.5L)」、「特級橄欖油(1L)」 、「純橄欖油(1L)」、「純橄欖油(2L)」、「新進 口橄欖油(2L)」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所攙入其他油類 、色素之調配方式均相同),其包裝成分則均虛偽標示為 「100%純橄欖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 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 ,製造、販賣攙偽及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假冒純橄欖油 ,使不特定消費者見包裝均強調為100%純橄欖油致陷於錯 誤,誤認上開油品確為純橄欖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 取得新臺幣(下同)2億5420萬8305元之財物(各品項、 各年度之銷售總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二)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橄欖調和油」之成本,以牟 取不法財物,並利用一般消費大眾普遍認定橄欖油對健康 有益之印象,先試行調製以芥籽油、大豆油、棉籽油等油 類混合,並自102年3月起,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添加物「銅葉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使上開未含橄欖油



之油類調和後之油品,假冒橄欖調和油之色澤,待確定配 方、比例後(實際含橄欖油比例為0%,其各批次混搭芥籽 油、大豆油、棉籽油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 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溫瑞彬周昆明 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橄欖調和油系列的油品,三人即共同 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 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溫瑞彬周昆明於 調配室調製橄欖調和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芥籽 油、大豆油、棉籽油、銅葉綠素後再利用大統公司內不知 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市場之需 求,分裝品名為「不飽和義式雙多酚健康油(2L)」、「 義式冷壓雙多酚益壽健康油(2L)」、「歐式冷壓多酚 益壽健康油(2L)」、「益多酚芥花健康油(2.7L)」 、「不飽和義式雙多酚健康油(2.7L)」、「益多酚葵 花健康油(2L)」、「不飽和歐風多酚健康油(500CC) 」、「不飽和歐風多酚健康油(600CC)」、「優植醇義 式多酚耐炸油(2L)」、「優質醇歐風益多酚精華油(2 L)」、「優質醇冷壓葵花精華油(2.7L)」、「優植 醇義式雙多酚益康油(2 L)」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所 攙入其他油類、色素之調配方式均相同),包裝並繪有葡 萄或橄欖圖案,成分則均虛偽標示為含「特級橄欖油」、 或含「葡萄籽油、特級橄欖油」,並隱瞞標示含有大眾普 遍接受度不高而對有健康有疑慮之「棉籽油」,再透過不 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 售予倘明確標示即可能不願購買之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 式,製造、販賣假冒及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上開油品, 使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含橄欖油 或葡萄籽油、而未含棉籽油成分之橄欖調和油而購買,使 大統公司因而取得5億6254萬4172元之財物(各品項、各 年度之銷售總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葡萄籽油」之成本,以牟取 不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少許葡萄籽油為基底,攙入葵花 油,並自102年3月起,再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 加物「銅葉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之方式,偽冒純葡萄籽 油之色澤,以假冒為純葡萄籽油,待確定配方、比例後( 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約9%,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 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 式,指示溫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葡萄籽油, 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 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溫瑞彬



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葡萄籽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 例之葵花油及「銅葉綠素」色素後,再利用大統公司內不 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市場之 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新)進口葡萄籽油(1L)禮 盒」、「進口葡萄籽油(1L)」、「葡萄籽油(1.5L) 」、「葡萄籽油(2L)」、「葡萄綠茶多酚健康油(2L )」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攙入葵花油、色素之調配方式 均相同),其包裝成分則均虛偽標示為「100%純葡萄籽油 」,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 、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製造、販賣攙 偽及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假冒純葡萄籽油,使不特定消 費者見包裝均強調為100%純葡萄籽油致陷於錯誤,誤認上 開油品為純葡萄籽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2億 2195 萬543元之財物(各品項、各年度之銷售總金額如附 表三所示)。
(四)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花生調和油」之成本,以牟 取不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麻油、大豆油等油類混充,再 加入「花生油香精」調味,使未含花生油成分之調和油品 假冒花生調和油之香氣之方式,以假冒為花生油,待確定 配方、比例後(實際含花生油比例為0%,其各批次混搭麻 油、大豆油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紙張書 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溫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 之配方調配花生油,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 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依其指定之調配方 法調製花生油,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上開含有假 冒成分之調和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花 生風味調理油(2.2L)」、「花生風味健康油(2L)」 、「花生風味調理油(600CC)」、「花生風味健康油( 2.4L)」、「花生風味健康油(2.7L)」、「花生風味 調理油(2.4L)」、「花生風味調理油(3.4L)」、「 花生風味調理油(3.L)」、「不飽和冷壓花生風味油( 2.7L)」、「優植醇保鮮花生油(2.4L)」、「優植醇 保鮮花生油(2L)」、「優植醇健康花生油(2L)」等 產品品項(上開品項所攙入麻油、大豆油之調配方式均相 同),除包裝繪有花生圖案,並均在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 含花生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 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製造、 販賣假冒花生油,使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 開油品為含花生油成分之花生調和油或花生風味油而購買



,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7億1040萬6654元之財物(各品項 、各年度之銷售總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紅花籽油」之成本,以牟取 不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葡萄籽油、葵花油等油類混充, 以假冒為紅花籽油,待確定配方、比例後(實際含紅花籽 油比例為0%,其各批次混搭葡萄籽油、葵花油之比例可能 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 式,指示溫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三人即共 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 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溫瑞彬周昆明 於調配室依其指定之調配方法調製紅花籽油,再利用不知 情之分裝人員,將上開含有假冒成分之油品,分裝製造品 名為「紅花籽油」之油品,除包裝繪有花卉圖案,並在成 分標示處虛偽標示為純紅花籽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 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 者,以此方式,製造、販賣假冒紅花籽油,使不特定消費 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紅花籽油而購買,使大 統公司因而取得41萬5226元之財物(各品項、各年度之銷 售總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六)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胡麻油」之成本,以牟取不 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部分芝麻油為基底,再攙入芥籽油 、大豆油,再加入「麻油香精」調味之方式,以假冒為純 胡麻油,待確定配方、比例後(實際含麻油比例約40%~65 %,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 ,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溫瑞彬、周昆 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胡麻油,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 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胡 麻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芥籽油、大豆油,及「 麻油香精」後,再利用大統公司內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 ,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製造品名 為「胡麻油(230CC)」、「胡麻油(500CC)」、「純黑麻油 (3L)」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攙入芥籽油、大豆油、麻 油香精之調配方式均相同),除包裝強調為100%純正外, 並均在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為純芝麻油,再透過不知情之 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 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製造、販賣假冒純芝麻油,使不特 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正芝麻油而購 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1億5410萬2716元之財物(各品 項、各年度之銷售總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七)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苦茶油」之成本,以牟取不 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部分苦茶油為基底,再攙入葵花油 ,並自102年3月起,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銅葉綠素」等綠色色素調色,使攙入葵花油之調和油品 偽冒純苦茶油之色澤之方式,以假冒為苦茶油,待確定配 方、比例後(實際含苦茶油比例約23%,其各批次混搭油 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紙張書面記載或 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溫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 配苦茶油,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 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苦茶油之過程中,攙入 所設定比例之葵花油及「銅葉綠素」後,再利用大統公司 內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各 市場之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冷壓金鑽苦茶油(500CC) 」、「冷壓鮮綠黃金苦茶籽油(600CC)」、「苦茶油(500C C)」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攙入葵花油及銅葉綠素之調配 方式均相同),除包裝強調為100%純正外,並均在成分標 示處虛偽標示為純苦茶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 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 此方式,製造、販賣假冒純正苦茶油,使不特定消費者因 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正苦茶油而購買,使大統 公司因而取得3233萬4986元之財物(各品項、各年度之銷 售總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八)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辣椒油」之成本,以牟取不 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大豆油加入「辣椒紅」等紅色色素 調色,及加入「辣椒精」調味,使大豆油之色澤、風味近 似於辣椒油,而假冒辣椒油,待確定配方、比例後(實際 含辣椒油比例為0%),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 ,指示溫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辣椒油,三人 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 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溫瑞彬、周 昆明於調配室依其指定之調配方法調製辣椒油,再利用不 知情之分裝人員,將上開含有假冒成分之調和油品,依市 場之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辣椒油(3KG)」、「辣椒油 (3L)」、「辣椒油(230CC)」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大豆 油、「辣椒紅」、「辣椒精」之調配方式均相同),並均 在包裝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為辣椒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 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 消費者,以此方式,製造、販賣假冒辣椒油,使不特定消 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辣椒油而購買,使大



統公司因而取得1663萬8932元之財物(各品項、各年度之 銷售總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二、嗣經彰化縣衛生局接獲匿名檢舉,於稽查、檢驗後通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6日,指 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於彰化縣線西鄉○○○○路 0 號之大統公司廠區內,查扣高振利溫瑞彬周坤明所有 之調配比例筆記、調配比例總表(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查獲 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 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固不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調製 、販賣上揭油品之事實,惟否認其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詐欺等犯行,均辯陳:本案所涉油品之售價較其他品牌便宜 ,其銷售並未取得不當對價,應不構成詐欺罪,且添加銅葉 綠素部分在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21日修法生後才構成 犯罪,且添加之銅葉綠素含量非常微小,犯罪情節應極輕微 ;又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攙偽」、「假冒」之定義如何尚待 探究,依原先立法草案說明及美、日立法例均應以「致生危 害於健康」為要件,本案所涉之油品,僅為標示不實之行政 處罰而已;再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訂有刑事處 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處罰,而無適用普通刑法詐欺罪之餘地; 且油品並非直接銷售予消費者,及詐欺罪須特定受騙被害人 並個別計算受詐欺之財產,無法特定被害人應不構成詐欺罪 云云。另被告溫瑞彬周昆明則對起訴書所旨之犯罪事實均 坦認不諱。
二、經查:
(一)大統公司經設立登記,且負責人及董事長為被告高振利, 及大統公司之營業項目含食用油脂製造等情,均有公司登 記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單附卷足憑(見本院一卷第26頁以下 ) 。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即製造、販賣「純橄欖油」)部分, 被告溫瑞彬於偵查中供承,純橄欖油並不是真正純正等語 (見102他字第1940號(一)卷,下稱A卷,第272頁);及於



偵查中供稱,純橄欖油是依照扣案之配方表調配而成的等 語(見102他字第1940號(二)卷,下稱B卷,第170頁);另 被告周昆明於偵查中陳稱:純橄欖油的配方內容為橄欖油 加葵花油、芥籽油、沙拉油、色素等語(見A卷第282頁) ;又被告高振利於偵查中供承:「(葡萄籽油、橄欖油是否 認罪?)認罪。」等語(見B卷第51頁)。被告周昆明並於偵 查中陳稱伊進調配室七、八年來就以此方式調製純橄欖油 等語(見B卷第165頁);此外,復有調配比例筆記附卷可 憑(見102偵字第8439號卷,下稱C卷,第38頁),足見純 橄欖油內確有攙雜其他油品之事實。再查,其各品項包裝 之品名、成分標示,均強調為「100%」字樣,有本院卷附 之瓶身照片可稽(見本院一卷第61頁至第78頁、本院二卷 第327頁至第329頁),此標示與實際含橄欖油比例僅約42% 之品質相較,顯為虛偽,一般消費者見包裝均強調為100% 純橄欖油,確實會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橄欖 油而購買,可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即製造、販賣「橄欖油調和油」) 部分,被告周昆明於偵查中供述,橄欖調和油系列的各種 油品,配方均相同,均以芥籽油、大豆油、棉籽油調和後 ,加入銅葉綠素調色而成等語(見B卷第163頁);及被告 溫瑞彬於偵查中供稱,橄欖調和油系列的油品,是依照扣 案之配方表調配而成的等語(見B卷第170頁);被告周昆 明並於偵查中陳稱伊進調配室七、八年來就以此方式調製 橄欖油系列油等語(見B卷第165頁);此外,復有調配比 例筆記附卷可憑(見C卷第38頁),足見該油品確實不含 橄欖油。又查,此類品項油品中,「不飽和義式雙酚健康 油」、「義式冷壓雙多酚益壽健康油(2L)」、「不飽 和義式雙多酚健康油」、「優植醇義式雙多酚益康油(2 L)」,均於包裝繪有葡萄與橄欖圖案、成分標示含「葡 萄籽油、特級橄欖油」;另「歐式冷壓多酚益壽健康油( 2 L)」、「益多酚芥花健康油(2.7L)」、「不飽和 義式雙多酚健康油」、「益多酚葵花健康油(2L)」、 「不飽和歐風多酚健康油(500CC)」、「不飽和歐風多 酚健康油(600CC)」、「優植醇義式多酚耐炸油(2L) 」、「優質醇歐風益多酚精華油(2L)」、「優質醇冷 壓葵花精華油(2.7L)」、「優植醇義式雙多酚益康油 (2 L)」均於包裝繪有橄欖圖案、成分標示含「特級橄 欖油」,有本院卷附之瓶身照片可稽(見本院一卷第79頁 至第102頁),此標示與實際不含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之品 質相較,顯為虛偽,足使一般消費者見包裝、成分標示致



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含有橄欖油(或葡萄籽油)而購 買,可以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一(三)(即製造、販賣「葡萄籽油」)部分, 被告溫瑞彬於偵查中供承:「(葡萄籽油到底有無添加?) 沒有純的。」等語(見A卷第274頁)、「(葡萄籽油是否會 添加色素?)會。」等語(見A卷第276頁),及於偵查中供 稱,葡萄籽油是依照扣案之配方表調配而成的等語(見B 卷第170頁);另被告周昆明於偵查中陳稱:葡萄籽油的配 方是加葵花油、色素等語(見A卷第283頁);被告高振利 於偵查中供述:「(葡萄籽油以何代替?)葵花油。」等語明 確(見B卷第49頁),及供承:「(葡萄籽油、橄欖油是否認 罪?)認罪。」等語不諱(見B卷第51頁);被告周昆明並於 偵查中陳稱伊進調配室七、八年來就以此方式調製葡萄籽 油等語(見B卷第165頁);此外,復有調配比例筆記附卷 可憑(見C卷第38頁),足見該油品確有攙雜其他油品之 事實。遞查,其各品項包裝之品名、成分標示,均強調為 「100%」字樣,有本院卷附之瓶身照片可稽(見本院一卷 第103頁至第116頁),此標示與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僅約 9% 之品質相較,顯為虛偽,足使一般消費者見包裝均強 調為100%純葡萄籽油致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確為純葡 萄籽油而購買,應可認定。
(五)就犯罪事實一(四)(即製造、販賣「花生調和油」)部分 ,被告溫瑞彬於偵查中供承,調和花生油是黑麻油、沙拉 油、香料調配而成,並無加入花生原油等語(見B卷第55 頁背面、第56頁),及供稱花生調和油是依照扣案之配方 表調配而成的等語(見B卷第171頁);另被告周昆明並於 偵查中陳稱伊進調配室七、八年來就以此方式調製花生調 和油等語(見B卷第165頁),足見該油品確實不含花生油 之事實明確。另查,其花生調和油各品項包裝均繪有花生 圖案,並均在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含花生油,有本院卷附 之瓶身照片可稽(見本院一卷第79頁至第137頁、本院二 卷第331頁、第332頁),此標示與實際含花生油比例為0% 、以香精調味之品質相較,顯為虛偽,足使一般消費者因 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含有花生油經調和製成而購買 ,已可認定。
(六)就犯罪事實一(五)(即製造、販賣「紅花籽油」)部分, 被告溫瑞彬於偵查中供承,紅花油是由葡萄籽油、葵花油 調成,並無紅花籽油成分等語(見B卷第87頁),及供稱純 橄欖油是依照扣案之配方表調配而成的等語(見B卷第171 頁);又被告高振利亦於偵查中自承,紅花籽油內不含紅



花籽油等語(見B卷第84頁);此外,復有調配比例筆記附 卷可憑(見C卷第38頁),足見該油品確無紅花籽油之事 實無疑。及查,此品項包裝之品名、成分標示,均強調為 「100%」字樣,有本院卷附之瓶身照片可稽(見本院一卷 第138頁、第139頁),此標示與實際含紅花籽油比例為0% 之品質相較,顯為虛偽,足使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見包裝 強調為100%純紅花籽油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紅 花籽油而購買,可以認定。
(七)就犯罪事實一(六)(即製造、販賣「胡麻油」)部分,被 告高振利於偵查中供陳:黑麻油有攙雜芥花油、香料等語( 見B卷第49頁);被告溫瑞彬亦於偵查中供承,胡麻油的 成分是黑麻油、沙拉油、芥花油、麻油香料(見B卷第56 頁背面),及證陳「純正香油」與「純正香油特級」配方 都相同等語(見B卷第81頁);另再供稱純橄欖油是依照扣 案之配方表調配而成的等語(見B卷第171頁)。被告周昆 明並於偵查中陳稱伊進調配室七、八年來就以此方式調製 胡麻油等語(見B卷第165頁),足見該油品確有攙雜其他 油品之事實。再查,其各品項包裝品名、成分標示,均強 調為「100%」字樣,有本院卷附之瓶身照片可稽(見本院 一卷第140頁至第147頁),此標示與實際含麻油比例約40 %~65之品質相較,顯為虛偽,足使一般消費者見包裝均強 調為100%純麻油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麻油而購 買,應可認定。
(八)就犯罪事實一(七)(即製造、販賣「苦茶油」)部分,被 告溫瑞彬於偵查中供承,苦茶油有加入葵花油等語(見B 卷第57頁背面),及證陳所販售三種苦茶油成分均為為苦 茶油、攙入葵花油、色素調配而成,而均非100%的苦茶油 等語(見B卷第8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苦茶油是依照扣 案之配方表調配而成的等語(見B卷第171頁);被告高振 利亦於偵查中自承,苦茶油是不純的等語(見B卷第84頁) ;被告周昆明並於偵查中陳稱伊進調配室七、八年來就以 此方式調製苦茶油等語(見B卷第165頁);此外,復有調 配比例筆記附卷可憑(見C卷第38頁),足見該油品確有 攙雜其他油品之事實。遞查,其各品項包裝之品名、成分 標示,均強調為「100%」字樣,有本院卷附之瓶身照片可 稽(見本院一卷第148頁至第157頁),此標示與實際含苦 茶籽油比例約23%之品質相較,顯為虛偽,足使一般消費 者見包裝均強調為100%純苦茶籽油致陷於錯誤,誤認上開 油品確純苦茶籽油而購買,可以認定。
(九)就犯罪事實一(八)(即製造、販賣「辣椒油」)部分,被



溫瑞彬於偵查中供承,辣椒油的成分是沙拉油、辣椒紅 、辣椒精,但無辣椒油等語(見B卷第82頁),及於偵查中 供稱,辣椒油是依照扣案之配方表調配而成的等語(見B 卷第171頁);被告周昆明並於偵查中陳稱伊進調配室七、 八年來就以此方式調製辣椒油等語(見B卷第165頁);此 外,復有調配比例筆記附卷可憑(見C卷第38頁),足見 該油品確不含辣椒油或辣椒成分之事實。另查,其各品項 包裝均繪有辣椒圖案,並均於成分標示處偽稱含辣椒油, 有本院卷附之瓶身照片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58頁至第163 頁),此標示與實際含辣椒油比例為0%、以香精調味之品 質相較,顯為虛偽,足使一般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 上開油品確含辣椒成分而購買,應可認定。
三、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一)消費者購買上開油品,與購買其他商品所不同之處,在於 其他商品於購買時,常可藉由感官接觸、檢視功能,依經 驗作為商品品質之判斷,於衡量其品質及售價後,作為購 買與否的根據;故較劣品質之商品,以較低廉價格販售, 購買者亦明知其品質較劣仍願購買,如販售人無取得不當 之對價,縱商品有標示不實,理論上仍可能不構成刑法之 詐欺罪。
(二)同樣,食品縱有「攙偽」或「假冒」,理論上亦可能不構 成刑法詐欺罪。「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 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 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但攙偽、假冒是否亦構成刑 法之詐欺罪,須視購買人有無陷於錯誤而購買而定。例如 ,自稱為「純果汁」之飲料,其果汁原汁僅30%,餘70%以 糖水混充,此時飲料固已構成「攙偽」,但如該果汁飲料 外觀顏色較淡且售價低廉,明顯與100%果汁有別,而一般 消費者於選購時不致陷於錯誤,則尚不構成詐欺罪;又例 如,號稱「蟹肉棒」的產品,其實並無蟹肉成分,僅以麵 粉、香料調味製成,惟其簡外觀、包裝、售價顯與真品有 別,則一般消費大眾依經驗不致將之當成真的蟹肉,自不 以刑法詐欺罪相繩。食品衛生管理法禁止為攙偽、假冒, 其立法目的應重在食品之成分標示與實體內容一致,以建 立食品消費秩序;而刑法詐欺罪則側重在財產法益之保護 ,二者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均異。
(三)再者,「攙偽」與「假冒」,是否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 」為要件?固不無研求空間。按法律解釋之方法,概有文 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與合憲解釋等, 立法目的之探求,固為法律解釋的方法之一,但非唯一方



法;且目的解釋並非僅注意單一的法條目的即為已足,尚 要求在不同法條間彼此的各種目的間,對於該法律所追求 的各種目的進行評價與衡量。再按,探求立法意旨,主要 仍應取決於表現於法條文字的客觀化之立法者意思,而非 立法者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且司法機關應探求 立法意旨,自無捨法條明文,而就立法者個人主觀見解之 理,此有大法官解釋第620號之解釋理由可供參考。辯護 意旨雖主張「攙偽」與「假冒」,於63年間行政院送立法 院之草案說明中,有以「攙偽、假冒者,對人體健康之危 害極巨,故應予禁止。」,而認立法意旨對於攙偽、假冒 ,應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等語;然食品衛生管理法業 於102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攙偽 、假冒行為,均屬犯罪行為,而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 人體健康」為必要;倘「攙偽」、「假冒」於解釋上仍須 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結果,即與未經修 法相同,顯與修法目的相悖;況現今以人工化學方法調製 食品之情形氾濫,各種人工調配方法亦日新月異、不斷推 陳,食用後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或其他不利影響恐難即時釐 清確定,是對「攙偽」、「假冒」之認定,倘解釋上須以 「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必將大幅削弱食品衛生管理 法維護食品安全及建立食安秩序之目的,且法條中亦無規 定「攙偽」、「假冒」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 衡量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體系、各法條規範間之立法目的, 且凌駕立法者當時之立法目的之綜合考量,該法對「攙偽 」、「假冒」行為之處罰,既經修法不以「致危害人體健 康」為必要,則解釋「攙偽」與「假冒」自不以「致危害 人體健康」為必要。再者,行政主管機關就法律適用之解 釋,為行政釋示,均僅有拘束行政機關內部之效力,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此觀大法官解釋第216號、第407號自明 ;辯護意旨請求本院向食品衛生管理局函詢有關「攙偽」 、「假冒」之定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回覆之 結果(見本院二卷第154-1頁),僅稱「食品攙偽、假冒之 型態複雜尚難以通案定義之」、「(本案)事件係為食品 之攙偽、假冒案件」等語,未就「攙偽」、「假冒」之定 義為何明確說明,亦未論及是否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 為必要。然食品衛生管理局僅為執法行政機關,非如司法 機關始為法律解釋之有權機關,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法



律見解本不受行政機關之見解拘束,本院可自為認定;況 主管機關之食品衛生管理署亦同認本件情節已構成「攙偽 」與「假冒」,與本院認定相同;此外美、日之立法例如 何,因與我國之國情、立法體制不同,僅供參考,尚難攀 比援引,均附此敘明。
(四)檢視本件之具體犯罪情節,犯罪事實一(一)至(八)之 油品,消費者於購買時油品均裝於瓶內,不但無法藉由感 官接觸以評判品質,欲檢視油品成分更不可能,縱然買回 家開封使用時,亦難以經驗或儀器作成分之判別,消費者 決定是否購買,所憑者僅廠商之商譽及包裝之成分標示而 已;且其售價雖較無混充之真品為低廉,然各類油品之製 造生產本非消費者所內行,究合理價格為何難有標準,且 影響售價之原因多端,例如原料之等級、大量進貨及以先 進製程壓低成本、或降價促銷均有可能,消費者實難以揣 測油品之合理售價;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其對油品品名 及成分標示的重視與依賴,當更勝於其他商品。犯罪事實 一(一)至(八)之油品其品名及成分標示不實,使消費 者受品名、成分標示之誤導而購買,顯已足使消費者陷於 錯誤。再者,被告高振利倘不使用上述品名及成分標示不 實之詐術手段,亦即倘其將「純橄欖油」油品實際含橄欖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