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26號
CHDM,102,易,926,20131209,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隆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陸條、自裝電表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振隆係址設彰化縣花壇鄉○○路0 段00巷00弄00號「井度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為減省 井度公司電費支出,竟於民國98年8 、9 月間某日,與陳固 (所涉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陳固在 上址之井度公司,以私接電線繞越井度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申請使用之電表(電號000000 00),將該繞越電表前之私接電線引至井度公司1 樓後方電 氣室旁化學藥品管制室自裝電表(表號00000000號)計量, 致井度公司用電未經過該臺電公司電表,臺電公司電表計量 因而失準,使臺電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核計電費,以此 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實際竊得電能之度數不詳) ,陳固則可獲得劉振隆所計算省電費用一半金額之報酬。嗣 於101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經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 查員周豐城會同警方前往井度公司稽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 劉振隆所有供竊電所用之電線6 條、自裝電表1 個,經臺電 公司依相關法規計算其應追償度數為1,920,728 度(追償計 算期間為1 年),應追償電費為新臺幣(下同)6,119,236 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 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臺電公司追償電費計



算單,係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特別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 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所定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 被告對於上開文書未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頁 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 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者,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反 面至第22頁、第106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後述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 據能力均無爭議,不再贅敘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101 年2 月間某日至101 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 止之竊電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且經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周豐城劉倉賓分別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 查隊現場檢查紀錄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查核 照片、井度公司用電申請圖說、用戶設備定期檢查檢電氣負 責人及申請用電歷程登記單、證人劉倉賓提出之追償電費、 電度計算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18至45 頁、第62至185 頁、本院卷第116 頁、第123 至125 頁), 復有被告所有供竊電所用之電線6 條、自裝電表1 個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卷附井度 公司用電資料顯示(調偵卷第75、76頁),井度公司自「收 據年月」98年9 月(按「收據年月」98年9 月之實際用電時 間為98年8 月15日至9 月16日,見調偵卷第76頁用電資料註 1 之記載)開始,計費度數即明顯下降,而自「收據年月」 102 年1 月開始(實際用電時間為101 年12月15日至102 年 1 月16日),即本件遭查獲後,用電度數又突然提高,復參 以扣案之自裝電表(表號00000000號)為98年製造(見偵卷 第129 頁電表照片),而私接的導線亦為98年的導線(見偵 卷第202 頁證人劉倉賓之證述筆錄、本院卷第96頁反面證人 周豐城之證述筆錄),證人陳固並證稱:電線跟電表是同時 買的,我買了就馬上拿來用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及反面), 而衡情,應不致於在101 年2 月間,同時買到均為98年製造 之電線、電表,堪認被告竊電之時間應係自98年8 、9 月間 某日開始,被告僅承認:自101 年2 月間某日開始竊電云云



,及證人陳固證稱:是101 年2 月去裝的云云,無非事後卸 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自101 年2 月 間某日開始竊電,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 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 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 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 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 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 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 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 ,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業 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 4 月29日廢止後,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而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 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新臺 幣1,500 元以下罰金為重,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較重之 刑法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0 號 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陳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自98年8 、9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2月24日為 警查獲止,利用前揭方式竊取電能,手法相同,且係於同一 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就被告自101 年2 月間某日起竊取臺電 公司電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係自98年8 、9 月間某日 起即開始竊取臺電公司電能,且本件係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則本院所認定檢察官未敘及之被告竊取 臺電公司電能之期間,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龍」是我捏造的,是不 讓陳固被抓,一開始也沒有26萬元那筆錢,是我拿省電的一 半給他,我自己算的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 108 頁),核與證人陳固所述:沒有介紹一個叫「阿龍」的 去,是我自己去裝的,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去裝電表…被告 一開始沒有給我26萬元,26萬元是一開始我叫他不要說是我 幫他裝,叫他隨便交代一個人跟工程費用多少錢,我們沒有 約定費用多少,是被告算好就拿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9至91 頁)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起訴書認本案共同正犯尚有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按被告於警詢時稱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為「阿雄」、於偵查中稱「阿榮」、「阿龍」)之 成年男子,及認定被告係以26萬元之代價僱用陳固、「阿雄 」云云,容有未洽,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井度公司 實際負責人,貪圖減省公司電費支出,而以上開方法竊取電 能,造成臺電公司無法正確計算其用電情形,期間長達3 年 有餘,所為實不足取,犯後為避免遭斷電雖已開立支票予臺 電公司,但仍因追償電費金額計算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 與臺電公司和解,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職業、身分 、資力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 電線6 條、自裝電表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