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89號
CHDM,102,易,889,2013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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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堂
      王秋林
      鍾健明
      吳俊福
      林正心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
80號、102年度偵字第1184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健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王秋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郭文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吳俊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正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郭文堂王秋林鍾健明吳俊福林正心均有多項前科, 「郭文堂」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王秋林」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鍾健明」甫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①98年度易緝字第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99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二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1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7月 23日執行完畢;「吳俊福」甫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 經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案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判決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嘉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案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正 心」甫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 度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9年11月2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共組竊盜集團,而為附表所 示之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郭文堂王秋林鍾健明吳俊福林正心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上揭如附表編號1、2、3、4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心於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岷亮李志雄、陳正 欽指訴情節相符;附表編號5、6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健明郭文堂王秋林吳俊福林正心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賀聖戴治民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如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文 堂、王秋林鍾健明吳俊福林正心之任意性自白各與事 實相符,渠等所犯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並不包 括教唆犯及幫助犯在內,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 一○九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 如三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 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 旁觀看,該三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正心郭文堂王秋林、李俊德、鍾健明(郭文 堂、王秋林、李俊德、鍾健明業經本院另以102年度易字 第163判決)共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雖係推由鍾健明下手 竊取車號0000─XL號自小貨車得手,惟被告林正心與郭文 堂、王秋林、李俊德均以自己共同行竊之意思,藏於郭文 堂駕駛之車號0000─WG號自小客車上,留在盜所附近為鍾 健明把風、接應,自屬共同正犯。另王秋林用以剪斷冷凍 廠倉庫大門鎖頭之鐵剪(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未扣案,惟 係渠等於101年9月16日當日犯竊盜犯行所攜,且該鐵剪金 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是被告林正心就如附 表編號1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林正心著手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 ,既攜上揭鐵剪而竊得車號0000─GL自小貨車,且盜所現 場之正犯復有郭文堂王秋林、李俊德、鍾健明(另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3判決)4人,是被告林正心就如附 表編號2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三)另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 之鎖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正心郭文堂王秋林、李俊德、鍾健明( 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3判決)4人,犯如附表編號 3部分,係推由王秋林持上鐵剪破壞被害人倉庫之門鎖後 ,一同侵入竊得牛肉及豬肉成品152箱,是被告林正心就 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
(四)被告林正心郭文堂王秋林吳俊福鍾健明(另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3判決)4人,犯如附表編號4部分, 係在盜所推由鍾健明著手竊得W4─0000號車牌2面,且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把風、接應,是被告林正心就如 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五)被告林正心所犯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加重竊盜罪, ,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故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鍾健明、被告郭文堂、被告王秋林、被告吳俊福及被 告林正心,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部分,均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推由鍾健明持T型扳手,竊得Y9─0000號自小 貨車,且郭文堂王秋林吳俊福林正心均在盜所把風 應接應,且持用之T型扳手(業經本院102年度163號判決 諭知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是被告 鍾健明、被告郭文堂、被告王秋林、被告吳俊福及被告林 正心等5人,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上開被告意另起犯意,共同犯如附表編號6部分,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鍾健明王秋林持破壞剪 (未扣案)破壞鐵捲門後,復一同侵入該農藥行內竊得農 藥「益除草」5箱、「省草繁」3箱、「馬上除」8箱。是 被告王秋林、被告鍾健明、被告郭文堂、被告吳俊福及被 告林正心等5人,就如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核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又被告王秋林、被告鍾健明、被告郭文堂、被告吳 俊福及被告林正心等5人,就如附表編號5、6部分所犯加 重竊盜罪,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故應分論併罰。(七)累犯加重本刑:
1、又被告「郭文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5、6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王秋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6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鍾健明」前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緝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二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4、被告「吳俊福」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 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林正心」前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9年1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鍾健明、被告郭文堂、被告王秋林、被告吳俊福 及被告林正心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組織竊盜集團,竊取財 物銷贓花用,所為顯不足取,且對被害人財產及人身安全造 成現實的危害,非予嚴懲難促其等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惟考量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價值,及各該被告犯後終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尤其被告林正心於偵查中主動積 極配合,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林正心從輕量刑等犯罪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竊盜方法及所竊財物 │所犯法條│行為人 │ 證據資料 │ 罪名暨宣告刑欄 │
│ │ │ │ │ │ │ │ │
├──┼──────┼───┼──────────┼────┼────┼──────────┼─────────────┤
│1( │101年9月16日│臺南市│郭文堂駕駛0000─WG號│刑法第 │林正心 │①被告林正心之自白(│林正心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原起│凌晨零時30分│鹽水區│自小客車搭載王秋林、│321條第1│ │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許 │四維路│李俊德、鍾健明、林正│項第3款 │ │ 局芳警分偵字第1020│月。 │
│犯罪│ │與自立│心共五人,並攜帶客觀│及第4款 │ │ 002526號〈以下簡稱│ │
│事實│ │街口 │上足認為兇器之鐵剪(│ │ │ 警卷㈠〉第12頁、彰│ │




│欄編│ │ │未扣案),前往左列地│ │ │ 化地方法院檢察101 │ │
│號│ │ │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 年度偵字第102號卷 │ │
│及附│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 〈以下簡稱偵卷㈠〉│ │
│表編│ │ │,推由鍾健明以不詳工│ │ │ 第126頁)。 │ │
│號1 │ │ │具下手竊取黃岷亮所有│ │ │②共犯郭文堂之供述(│ │
│) │ │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 │ │ 警卷㈠第41頁)。 │ │
│ │ │ │─XL號自小貨車1部得 │ │ │③共犯李俊德之供述(│ │
│ │ │ │手。 │ │ │ 偵卷㈠第142頁)。 │ │
│ │ │ │(郭文堂鍾健明、李│ │ │④被害人黃岷亮之供述│ │
│ │ │ │俊德、王秋林所涉加重│ │ │ (警卷㈠第108頁)。│ │
│ │ │ │竊盜犯行,另經本院 │ │ │⑤現場照片2張(警卷 │ │
│ │ │ │102 年度易字第163號 │ │ │ ㈠第109頁)。 │ │
│ │ │ │判決) │ │ │ │ │
├──┼──────┼───┼──────────┼────┼────┼──────────┼─────────────┤
│2( │101年9月16日│臺南市│郭文堂駕駛0000─WG號│刑法第 │林正心 │①被告林正心之自白(│林正心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原起│凌晨某時許 │新營區│自小客車搭載王秋林、│321條第1│ │ 警卷㈠第12頁、偵卷│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 │大宏里│李俊德、林正心;鍾健│項第3款 │ │ ㈠第126頁)。 │月。 │
│犯罪│ │民治路│明則駕駛上揭竊得之車│及第4款 │ │②共犯郭文堂之供述(│ │
│事實│ │1─1號│號0000─XL號自小貨車│ │ │ 警卷㈠第40頁)。 │ │
│欄編│ │前 │,並攜帶客觀上足認為│ │ │③共犯王秋林之供述(│ │
│號│ │ │兇器之鐵剪(未扣案)│ │ │ 警卷㈠第55頁)。 │ │
│及附│ │ │,2部車共同前往左列 │ │ │④共犯李俊德之供述(│ │
│表編│ │ │地點,往左列地點,共│ │ │ 警卷㈠第71頁、偵卷│ │
│號2 │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㈠第142頁)。 │ │
│) │ │ │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 │ │⑤被害人陳俊旭之供述│ │
│ │ │ │林正心以不詳工具下手│ │ │ (警卷㈠第112頁)。│ │
│ │ │ │竊取陳俊旭所有停放在│ │ │⑥現場照片2張(警卷 │ │
│ │ │ │該處之車號0000─GL號│ │ │ ㈠第115頁)。 │ │
│ │ │ │自小貨車1部得手。( │ │ │③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 │ │
│ │ │ │郭文堂、李俊德、王秋│ │ │ (警卷㈠第117頁)。│ │
│ │ │ │林、鍾健明所涉加重竊│ │ │ │ │
│ │ │ │盜犯行,另經本院102 │ │ │ │ │
│ │ │ │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 │ │ │ │ │
│ │ │ │) │ │ │ │ │
├──┼──────┼───┼──────────┼────┼────┼──────────┼─────────────┤
│3( │101年9月16日│臺南市│郭文堂王秋林、李俊│刑法第 │林正心 │①共犯王秋林之供述 │林正心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原起│凌晨某時許 │新營區│德、鍾健明林正心等│321條第1│ │ (警卷㈠第55頁)。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訴書│ │土庫里│五人前往左列地點,共│項第2款 │ │②共犯李俊德之供述 │,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 │卯舍路│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第3款 │ │ (警卷㈠第71頁、偵 │ │
│事實│ │1─1號│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及第4款 │ │ 卷㈠第142頁)。 │ │




│欄編│ │之「元│王秋林持客觀上足認為│ │ │③證人陳光石之供述 │ │
│號│ │棋實業│兇器之鐵剪(未扣案)│ │ │ (警卷㈠第83頁)。 │ │
│及附│ │冷凍庫│,剪斷屋主李志雄掛在│ │ │④共犯郭文堂之結證證│ │
│表編│ │」 │左列地點經營無人居住│ │ │ 述(偵卷㈡第112頁 │ │
│號3 │ │ │之冷凍廠倉庫大門之鎖│ │ │ 反面)。 │ │
│) │ │ │頭後,5人入內竊取價 │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
│ │ │ │值約50萬元之牛肉、豬│ │ │ 卷㈠第84頁)。 │ │
│ │ │ │肉成品約152箱得手。 │ │ │⑥被害人李志雄之供述│ │
│ │ │ │嗣並將得手之上述財物│ │ │ (警卷㈠第105頁)。│ │
│ │ │ │存放在渠等於101年9月│ │ │ │ │
│ │ │ │18日以5,000元向不知 │ │ │ │ │
│ │ │ │情之陳光石承租位於彰│ │ │ │ │
│ │ │ │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中山│ │ │ │ │
│ │ │ │路1段10號之製冰冷藏 │ │ │ │ │
│ │ │ │廠冰櫃。 │ │ │ │ │
│ │ │ │(郭文堂、李俊德、王│ │ │ │ │
│ │ │ │秋林、鍾健明所涉加重│ │ │ │ │
│ │ │ │竊盜犯行,另經本院 │ │ │ │ │
│ │ │ │10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 │ │ │ │
│ │ │ │決) │ │ │ │ │
├──┼──────┼───┼──────────┼────┼────┼──────────┼─────────────┤
│4( │101年10月10 │臺中市│郭文堂駕駛車號0000─│刑法第 │林正心 │①被告林正心之自白(│林正心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
│原起│日21時許 │豐原區│WG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秋│321條第1│ │ 警卷㈠第14頁、偵卷│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訴書│ │朴子街│林、鍾健明吳俊福、│項第4款 │ │ ㈠第126頁反面)。 │ │
│犯罪│ │426 號│林正心共5人前往左列 │ │ │②共犯吳俊福之供述(│ │
│事實│ │旁 │地點,共同基於意圖為│ │ │ 警卷㈠第22頁、偵卷│ │
│欄編│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 ㈠〉第95頁)。 │ │
│號│ │ │絡,推由鍾健明下手以│ │ │③共犯郭文堂之供述(│ │
│及附│ │ │不詳方式竊取陳正欽所│ │ │ 警卷㈠第50頁、偵卷│ │
│表編│ │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 │ │ ㈠第139頁)。 │ │
│號4 │ │ │─6689號自小客車車牌│ │ │④共犯王秋林之供述(│ │
│) │ │ │2面得手。嗣由王秋林 │ │ │ 警卷㈠第63頁、偵 │ │
│ │ │ │將其中1面竊得車牌以 │ │ │ 卷㈠第133頁)。 │ │
│ │ │ │雙面膠黏上車號0000 │ │ │⑤共犯鍾健明之供述(│ │
│ │ │ │─WG號自小客車前車牌│ │ │ 偵卷㈠第137頁、第 │ │
│ │ │ │懸掛處後,正欲黏另一│ │ │ 143頁反面)。 │ │
│ │ │ │面於後方車牌懸掛處時│ │ │⑥被害人陳正欽之供述│ │
│ │ │ │,即為巡邏員警發現,│ │ │ (警卷㈠第103頁、 │ │
│ │ │ │郭文堂等人因而四散逃│ │ │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 │
│ │ │ │逸。 │ │ │ 分局芳警分偵字第 │ │




│ │ │ │(郭文堂王秋林、鍾│ │ │ 000 0000000號卷〈│ │
│ │ │ │健明、吳俊福所涉加重│ │ │ 以下簡稱警卷㈡〉 │ │
│ │ │ │竊盜犯行,另經本院 │ │ │ 第110 頁)。 │ │
│ │ │ │102 年度易字第163號 │ │ │⑦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 │
│ │ │ │判決)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 │ │
│ │ │ │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警│ │
│ │ │ │ │ │ │ 卷㈡第113、114頁)│ │
│ │ │ │ │ │ │⑧現場蒐證照片13(警│ │
│ │ │ │ │ │ │ 卷㈡第116頁至第121│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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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10月8日│雲林縣│郭文堂王秋林、鍾健│刑法第 │鍾健明 │①被告鍾健明之自白(│鍾健明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原起│22時許 │東勢鄉│明、吳俊福林正心等│321條第1│郭文堂 │ 警卷㈠〉第78、79頁│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 │東北村│五人,於101年10月8日│項第3款 │王秋林 │ 、偵卷㈠〉第136頁 │月。 │
│犯罪│ │民族路│22 時許,在鍾健明位 │及第4款 │吳俊福 │ 反面)。 │ │
│事實│ │67巷28│於彰化縣二林鎮之住處│ │林正心 │②被告吳俊福之警詢供│郭文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欄編│ │號 │集合後,由郭文堂駕駛│ │ │ 述(警卷㈠第29、30│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號│ │ │車號其向友人借得之 │ │ │ 頁)。 │月。 │
│) │ │ │0000—WG號自小客車搭│ │ │③被害人黃賀聖之警詢│ │
│ │ │ │載王秋林鍾健明、吳│ │ │ 供述(警卷㈠第95頁│王秋林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 │俊福、林正心等人,前│ │ │ )。 │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往左列地點,共同基於│ │ │④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月。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 尋電腦輸入單(警卷│ │
│ │ │ │犯意聯絡,推由鍾健明│ │ │ ㈠第97、98頁)。 │吳俊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 │下車,並持客觀上足認│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為兇器之T字扳手,竊│ │ │ 卷㈠第99頁)。 │月。 │
│ │ │ │取黃聖賀所有車號00—│ │ │ │ │
│ │ │ │0000號自小貨車乙部得│ │ │ │林正心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 │手。 │ │ │ │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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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10月8日│彰化縣│郭文堂駕駛車號0000—│刑法第 │王秋林 │①被告鍾健明之自白(│王秋林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原起│22時許 │竹塘鄉│WG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秋│321條第1│鍾健明 │ 警卷㈠第78頁、偵卷│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 │竹元村│林、林正心鍾健明則│項第3款 │郭文堂 │ ㈠第136頁反面)。 │月。 │
│犯罪│ │東陽路│駕駛上揭竊得之車號00│及第4款 │吳俊福 │②被告吳俊福之自白(│ │
│事實│ │1段21 │—0041號自小貨車搭載│ │林正心 │ 警卷㈠第29、30頁、│鍾健明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欄編│ │號之「│吳俊福,2部車共同前 │ │ │ 偵卷㈡第137頁反面 │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號│ │建南農│往左列地點,共同基於│ │ │ )。 │月。 │
│) │ │藥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③被害人戴治民之供述│ │
│ │ │ │犯意聯絡,推由鍾健明│ │ │ (警卷㈠第91頁)。 │郭文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 │及王秋林下車,並持客│ │ │④被告吳俊福現場指認│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觀上足認為兇器之破壞│ │ │ 照片6張(警卷㈠第 │月。 │
│ │ │ │剪等工具,破壞由戴治│ │ │ 100-102頁)。 │ │
│ │ │ │民經營位於左列地點之│ │ │ │吳俊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 │農藥行右側鐵捲門後,│ │ │ │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侵入該農藥行內竊取農│ │ │ │月。 │
│ │ │ │藥「益除草」5箱、「 │ │ │ │ │
│ │ │ │省草繁」3箱、「馬上 │ │ │ │林正心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 │除」8箱(總價新臺幣 │ │ │ │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12,200元)得手。得手│ │ │ │月。 │
│ │ │ │後由郭文堂林正心、│ │ │ │ │
│ │ │ │吳俊福等人將竊得之農│ │ │ │ │
│ │ │ │藥搬至郭文堂所駕駛之│ │ │ │ │
│ │ │ │車號0000—WG號自小客│ │ │ │ │
│ │ │ │車上,一行人再返回彰│ │ │ │ │
│ │ │ │化縣二林鎮,由郭文堂│ │ │ │ │
│ │ │ │、林正心將上開竊得之│ │ │ │ │
│ │ │ │農藥持往不明處所銷贓│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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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