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甲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游明智
劉家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9148號、102 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坤甲、游明智、劉家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坤甲為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號之「福寧宮」主 任委員,負責「福寧宮」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所舉辦之媽袓 繞境回鑾活動之人員調配、繞境路線、工作分配等事項規劃 。依照該次媽袓繞境之路線規劃,以「福寧宮」為繞境活動 之最後一個定點,於媽袓神轎回鑾至「福寧宮」時,安排人 員於「福寧宮」附近施放煙火,以示恭迎媽袓回鑾之意。而 賴坤甲於安排繞境活動是否施放煙火、或施放何種煙火之時 ,本應注意施放升空類煙火,應於平坦、空曠處施放,如附 近上空有建築物、障礙物等,可能因煙火接觸或火花碎片掉 落而引燃易燃物,致生火災,而依其進行繞境規劃時之客觀 情況,其本應注意每年媽祖繞境活動,媽祖神轎抵達「福寧 宮」時,在「福寧宮」附近並無空曠平坦之處,且施放煙火 之地點均選在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號之「 三和商業大樓」外,該商業大樓之位置緊鄰「福寧宮」旁, 為11層樓高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11樓為住家,1 、2 樓為 國泰世華銀行使用),極易因煙火升空、爆炸或碎片掉落時 引燃該商業大樓而導致火災,又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情,仍安排施放升空類煙火。嗣於101 年10月12 日,「福寧宮」之義工游明智及劉家華向「福寧宮」總務洪 金全(未據起訴)領取名為「九美美」(俗稱「轟天雷」) 之高空煙火後,隨即將大量之「九美美」高空煙火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Y)自用小貨車後方鐵架 上,由游明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繞境隊伍前面擔任鞭 炮車,劉家華則在小貨車後方沿路施放煙火。嗣於同日晚上 6 時25分許,游明智及劉家華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至該商業
大樓1 樓外側,準備於媽袓神轎回鑾時施放「九美美」高空 煙火。游明智及劉家華在上址施放「九美美」高空煙火前, 本應注意此種升空類煙火在施放時應在空曠、平坦、上方無 建築物之空間始得施放,否則有因煙火接觸或火花碎片掉落 引燃易燃物而引發火災之危險,而渠等停車準備施放之地點 旁即為11層樓高之該商業大樓,依當時情事,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游明智仍將上開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該處,劉家華則於媽袓神轎回鑾時,點燃施放「九 美美」高空煙火。適因該商業大樓7 樓西側中間之窗戶,因 呈現開啟狀態,煙火在爆炸之際,因而引燃該窗戶附近窗簾 及下方之彈簧床後引起火災,致該商業大樓7 樓於火災發生 後內部木質隔間及裝潢受燒嚴重碳化,西側構成牆面之鋁製 窗戶外框已燒熔掉落,北側浴廁四面磁磚牆壁受燒彎曲倒塌 ,北側木質隔間牆面上半部燒失碳化,西北側浴廁磁磚外牆 受燒後倒塌嚴重、磁磚脫落明顯、木質隔間牆碳化燒失,西 側臥室木質隔間牆受燒碳化嚴重、西南側門口櫃台受燒後向 西北倒塌,西側臥室木質隔板碳化且塌落嚴重,該區北側浴 廁牆面向南傾倒、東側浴廁牆面向西傾倒,且牆面磁磚燻黑 變色、水泥脫落嚴重。另該商業大樓8 樓亦因火災致西側窗 戶玻璃近北側部分受燒後破裂,僅靠南側部分3 片玻璃未破 裂,及西側外牆面受燻黑,內部則無受燒痕跡。已達破壞該 商業大樓7 樓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 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賴坤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游明智及劉家 華固坦承有施放煙火致火災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上揭犯行。 被告賴坤甲辯稱:伊是總策劃,施放煙火的地點是由負責施 放煙火之義工決定,被告游明智、劉家華在「福寧宮」擔任 義工已經有十幾年經驗,對放煙火之地點選擇很了解,伊沒
有過失云云;被告游明智辯稱:伊當天負責開車,每年都固 定把車停在「福寧宮」與該商業大樓中間路邊,固定在那裡 施放煙火,「福寧宮」總務交代伊等義工負責放煙火,地點 是伊自己選比較安全、靠近「福寧宮」的地點云云;被告劉 家華辯稱:當天是由伊施放煙火,「福寧宮」總務以及被告 即伊老闆游明智交代伊施放煙火,之前幫「福寧宮」施放煙 火之地點也都是在「福寧宮」旁邊,即該商業大樓前云云。 被告賴坤甲之辯護人為被告賴坤甲辯稱:被告賴坤甲沒有對 施放煙火之被告游明智、劉家華為任何指示,「福寧宮」係 由總務與被告游明智、劉家華接觸,且施放煙火之時間、地 點係現場之人才能掌握,被告賴坤甲未現場參與,無從注意 ,且該商業大樓並未達燒燬程度,失火之7 樓亦無人居住, 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云云;被告游 明智、劉家華之辯護人為被告游明智、劉家華辯稱:本件失 火之該商業大樓並未達喪失主要結構效用之燒燬程度,該商 業大樓7 樓亦非現供人使用亦非現有人所在,本件係屋主對 房屋管理不善,窗戶開啟而致煙火偶然引燃窗簾,被告游明 智、劉家華依長期施放煙火之經驗,並無疏於注意之情形云 云。經查:
㈠被告賴坤甲自101 年1 月起擔任「福寧宮」之主任委員,負 責同年10月間媽祖繞境活動之總策劃、工作分配等事項,被 告游明智、劉家華則為「福寧宮」之義工,受「福寧宮」總 務委員洪金全之託,由「福寧宮」之總務委員提供煙火,於 101 年10月12日晚上媽祖繞境回鑾至「福寧宮」時,由被告 游明智負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告劉家華負責 施放煙火,而在「福寧宮」附近施放煙火之情,業據被告賴 坤甲、游明智、劉家華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 42頁、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見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核與證人即「福寧宮」之總務 委員洪金全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游明智是義工,幫忙煙火施 放,煙火是「福寧宮」所有,由其提供予被告游明智施放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認定:
⒈本案報案時間為101 年10月12日晚上6 時26分,失火地點為 彰化縣員林鎮和平里○○路0 段00號之辦公商業大樓,由消 防人員及警員現場勘查後,認:①火災發生初期,於晚上6 時30分許,該大樓7 樓西側窗戶火苗竄出,經滅火搶救後於 晚上7 時25分許西側窗戶僅剩濃煙,火勢往北側延燒,晚上 7 時45分許南側窗戶竄出火舌,勘查該商業大樓北面、西面 及南面外牆之7 樓燻黑明顯,部分窗框受燒溶化,玻璃掉落
,7 樓以上樓層外牆受上升煙層燻黑,研判火勢最初由7 樓 西側延燒至北側後再往南側窗戶延燒。而該商業大樓內部除 7 樓內受燒外,各樓層均未發現受燒痕跡,研判該商業大樓 7 樓為起火戶。②起火處則依燃燒後狀況,研判7 樓東南側 火勢係由西北側向南及向東擴大延燒,北側火勢由西側向東 側擴大延燒,西側臥室內火流由西側牆邊彈簧床破洞處向四 周擴大延燒,而西側窗戶下方牆腳發現碳化窗簾布殘留,西 側窗戶上方水泥天花板有明顯剝落痕跡,將彈簧床復原後發 現彈簧床破洞處上方窗框受燒彎曲變形嚴重,研判火勢由西 側中間臥室西側牆邊窗戶附近向四周擴大延燒,綜合上述研 判起火處為7 樓西側中間臥室窗戶附近。③起火原因部分, 7 樓為多年未使用空屋,起火處附近無炊煮用具、瓦斯爐具 、敬神祭祖神明桌或用具殘留,可排除因煮食、敬神祭祖或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又7 樓出入口有鐵捲門及木門, 均為搶救所需而破壞,內部未留有施工焊接等工具,可排除 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至該大樓出入口位於東西兩側 ,東側逃生梯由鐵捲門鎖死,平時不開放人員進出,西側為 感應示磁卡,無感應卡無法進入內部其他樓層,可排除外來 人進入7 樓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據現場目擊證人戴坤 德於消防隊證述:火災當時看到7 樓窗戶有火,國泰世華前 方有一小貨車載滿爆竹煙火,當時煙火持續施放中,火災發 生前7 樓由北往南算第5 格窗戶火災發生前呈現開啟狀態, 施放爆竹煙火前該棟大樓無火、煙等異狀等語(見偵卷第70 頁至第70頁背面),而當時施放之煙火為「九美美」9 發裝 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依「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 可作業辦法」明定升空類煙火距離發射點30公尺以上使得開 始產生爆炸效果,而該大樓7 樓高度約21公尺,為升空類煙 火高度可及範圍。故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現象及證人談話筆 錄等跡證,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施放爆竹煙火引燃窗戶 附近窗簾及下方彈簧床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以上有彰化縣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54頁至第97頁)。是依據火災現場起火點附近 無引火物、大樓外有人施放煙火、該大樓7 樓窗戶呈開啟狀 態等情狀,排除起火原因為縱火或炊煮、電氣引燃之可能後 ,據以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因施放煙火引燃之可能性, 當屬有據。
⒉證人即火災發生當天於現場附近執勤之警員馬政雄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時其站在「福寧宮」與該商業大樓中間,其看 到「福寧宮」的鞭炮車開到國泰世華樓下,開始在那邊放鞭 炮,過一陣子就聽到現場民眾喊失火,其轉頭過去看到該商
業大樓樓上之樓層燒起來,其可以確定只有一台鞭炮車在該 大樓下放鞭炮,該車在放鞭炮時就有人喊失火了,當時沒注 意到有其他人在放鞭炮等語,並有證人手繪之現場圖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另證人戴榮懋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其當時位置如其所繪現場圖,其聽到民眾說上面 燒起來,其看到7 樓冒出火舌,當時在該商業大樓下方只有 一台鞭炮車,就是警方扣走的車輛。當天在「福寧宮」與火 車站之間有一些炮聲,但在現場的鞭炮車就只有這台車號 00-0000 號(應為8V-8375 號之誤)車子等語,並有證人手 繪之現場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自上 開二名證人證述可知,案發當天僅有一台車即8V-8375 號車 輛停在該商業大樓樓下,又上開證人雖均證稱該車施放鞭炮 ,惟被告游明智、劉家華均自承所施放者為「九美美」升空 類煙火,且警員亦自該車上扣得未施放之煙火97盒及已施放 完畢之煙火空盒100 盒等物,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故證人所述之放鞭炮應為施放煙火 之誤。是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當天在該商業大樓旁僅有被 告游明智駕駛之8V-8375號車輛停放於該處並施放煙火,且 失火之時該車正在施放煙火,參以本件失火原因既經認定為 煙火引燃,足認本件商業大樓7 樓火災之原因為被告游明智 、劉家華駕駛該車輛在該商業大樓外施放煙火、因煙火引燃 7 樓窗戶之窗簾及下方彈簧床後引起火災。
㈢本案火災之客體:
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 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 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房 屋即建築物之效用,係在供人棲身、遮風避雨等。本件失火 之7 樓於火災發生後內部木質隔間及裝潢受燒嚴重碳化,西 側構成牆面之鋁製窗戶外框已燒熔掉落,北側浴廁四面磁磚 牆壁受燒彎曲倒塌,北側木質隔間牆面上半部燒失碳化,西 北側浴廁磁磚外牆受燒後倒塌嚴重、磁磚脫落明顯、木質隔 間牆碳化燒失,西側臥室木質隔間牆受燒碳化嚴重、西南側 門口櫃台受燒後向西北倒塌,西側臥室木質隔板碳化且塌落 嚴重,該區北側浴廁牆面向南傾倒、東側浴廁牆面向西傾倒 ,且牆面磁磚燻黑變色、水泥脫落嚴重等情,有上開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7 樓之西側 構成牆面之鋁製窗戶外框因受燒後燒熔掉落之情,有上開火 災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90頁背面、第92頁至第92頁背面
),是該商業大樓7 樓除內部之木質隔間遭燒燬,該西側牆 面則因窗戶鋁框燒熔掉落,導致該西側外牆顯已洞開、無法 發揮建築物外牆遮蔽風雨之效用,已達破壞該商業大樓7 樓 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另該商業大樓8 樓亦因火災致西側窗 戶玻璃近北側部分受燒後破裂,僅靠南側部分3 片玻璃未破 裂,及西側外牆受燻黑,內部則無受燒痕跡之情,有彰化縣 消防局102 年8 月21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 片共10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是該商業 大樓之8 樓僅有西側外牆燻黑及窗戶玻璃破裂之情,尚未達 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本件因火災遭燒燬之部 分雖為該商業大樓之7 樓,惟按現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 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特定樓層建物,就 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 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種集合式建物雖部分樓層供商業使用,或無人居住 、使用,然其他樓層倘係供人使用之住宅,即因樓層彼此間 就公共安全而言有不可分性而應做整體評價,尚不得以建築 物所有權之區隔作為認定標準。而證人黃明智於消防隊詢問 中證稱:該商業大樓之3 樓至10樓都是閒置空間,沒有人在 使用,1 、2 樓為國泰世華銀行所有,11樓為其作為住家及 美容業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9頁),足見該商業大樓失火之 7 樓雖無人使用,然11樓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則就該商業 大樓整體觀之,自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是本件因火災 而燒燬者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節,應堪認定。被告三人 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㈣被告游明智、劉家華受「福寧宮」總務委員之委託而於本件 案發時,由被告游明智負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被告劉家華負責施放煙火,而在該商業大樓外施放「九美美 」高空煙火,此已認定如前,而「九美美」高空煙火之使用 說明記載:請選擇四周20公尺內無易燃物之空曠平坦地點燃 放,上空絕對不能有任何建築物及障礙物,以策安全。請用 清香點燃引線,不可用火柴或打火機,點燃後請立即遠離20 公尺以外觀賞。此有該煙火外盒說明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可知該種煙火在施 放時應在空曠、平坦、上方無建築物之空間始得施放,否則 有因煙火接觸或火花碎片掉落引燃易燃物而引發火災之危險 ,而被告游明智、劉家華在施放煙火之時竟疏未注意該種煙 火之施放條件,仍在本件之11層樓高之該商業大樓旁施放煙 火,雖被告游明智、劉家華均辯稱:煙火是「福寧宮」提供 ,每年都固定在媽祖回鑾時施放煙火云云,然被告游明智亦
坦承:車子停放之地點及施放煙火之時間,是依照十幾年來 的習慣,每年都如此迎接媽祖回鑾,地點是伊選擇比較安全 、靠近「福寧宮」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 告游明智、劉家華施放之煙火雖為「福寧宮」所提供,惟渠 等施放煙火時仍需考量安全而選擇適當的地點,然渠等卻疏 於注意該商業大樓旁並非空曠之地點,煙火升空時可能接觸 建築物而有引燃易燃物導致失火之危險,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仍在該商業大樓旁施放煙火,終致引燃該商業大樓7 樓之 窗簾等物而致該7 樓燒燬。被告游明智、劉家華尚非機械性 、毫無選擇空間地遵從「福寧宮」指示之固定地點施放,當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自不得以接受「福寧宮」之託為由即可 免除渠等之過失責任。
㈤被告賴坤甲坦承為「福寧宮」之主任委員,總理101 年10月 間舉行之媽祖繞境活動的工作規劃、分工及協調之情,已如 前所述,則被告賴坤甲自應就繞境活動內容、人員及物品盡 到管理、監督之責任。雖被告賴坤甲辯稱:施放煙火是民俗 習慣,每個寺廟都一樣,每年媽祖繞境都會在「福寧宮」附 近施放煙火,伊個人無權決定今年要不要施放,如有人提案 不要施放,要經過委員會表決云云。而證人即「福寧宮」之 總務委員洪金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施放煙火是例行性 的,迎媽祖要施放煙火才會熱鬧,這是民俗活動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 頁背面)。然民俗活動縱有其流傳已久之內涵, 仍會因應不同時代、地方而演變,有些活動可能消失,另外 亦會增添新的元素,並非永遠一成不變。而媽祖繞境活動, 即使習俗上必須要展現熱鬧氣氛,然而為表現熱鬧有許多替 代之方式,並非一定要施放升空類煙火不可,例如可燃放會 產生爆炸聲響但影響範圍較小之鞭炮或其他相類似之爆竹等 方式,被告賴坤甲身為媽祖繞境活動之總規劃、分工、協調 者,其既明知「福寧宮」所處地理位置鄰近週遭並無空曠適 宜施放升空類煙火之場地,則其縱無獨斷之權力,仍應思慮 及此而召集全體委員檢討此施放煙火之活動是否應選擇升空 類煙火以外之其他爆竹煙火,或改採替代方式,然被告賴坤 甲亦知按照往例,媽祖繞境活動都會施放煙火,其仍未指示 就施放煙火一事是否變更,顯然就繞境活動是否要施放煙火 一節,其所下達之分工指示即為「要依照習俗往例施放煙火 」,其指示此顯然有危險而不適宜進行之活動,當已違反身 為主任委員應盡之管理、監督責任,尚不可因其非實際施放 煙火者或已交代予總務委員處理,即可將注意之義務推卸給 實際執行者。由於被告賴坤甲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任,指示 要依往例施放煙火,並交由總務部門實際執行,總務部門則
於購買煙火後委由義工實際進行施放,實際施放煙火之被告 游明智、劉家華亦疏於注意煙火說明而在該商業大樓外施放 ,最終導致該商業大樓7 樓火災燒燬之結果。是本案失火之 發生,即係被告賴坤甲在監督、管理上之疏失,加上被告游 明智、劉家華在施放煙火執行上之疏失所造成, ㈥綜上所述,被告賴坤甲職司「福寧宮」之主任委員,對本件 媽祖繞境活動之規劃、分工均負有監督及管理之責,自應注 意活動之安全,而被告游明智、劉家華係實際執行施放煙火 之人,對施放煙火之地點選擇及施放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問 題,均應隨時注意及採取防範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狀況, 被告三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賴坤甲對於在「福寧 宮」附近施放煙火之活動,竟疏未研探施放煙火可能導致之 危險,囿於民俗、例行性活動之考量,顯然未盡其管理、監 督之責,未能檢討、提案討論繞境活動是否施放煙火之原則 ,或改採其他同樣可達民俗慶典旨趣之措施,使為實際執行 施放煙火之人員恪於「繞境活動需於福寧宮附近施放煙火」 原則情形下,而怠於注意提高警覺,對於「福寧宮」旁之該 商業大樓外此一地點實不宜施放升空類煙火之情況疏未注意 ,導致本案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游明智、劉家華未於實 際施放煙火時注意該煙火之使用說明,疏於注意渠等選擇之 地點不宜施放該種升空類煙火,若能思慮及此,則當不致發 生本件煙火接觸該商業大樓7 樓之易燃物而導致火災、該商 業大樓之7 樓燒毀之結果,渠等自有過失至明。被告賴坤甲 、游明智、劉家華三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該商業大樓7 樓 燒火結果之原因,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三人以及 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過失犯行甚為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 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 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 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 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三人因過失致失火燒燬該集合式商業大樓7 樓以及 7 樓內之木質隔間、裝潢等物,同時使8 樓之西側窗戶玻璃 破裂、外牆面受燻黑,故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 三人因民俗活動而施放煙火,然在高樓旁之狹窄道路上施放 煙火至為危險,渠等疏未注意,造成本案火災發生,危害公 共安全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且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被告賴坤甲、游明智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被告 劉家華年輕識淺,係配合其老闆即被告游明智而施放煙火, 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