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頭照燈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凌晨 零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惠來街171 巷前停車場,徒手竊取 黃永鑫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牌2面,得手後,並將該車牌懸掛在不知情之母親陳崎 所有,平常供陳永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
二、陳永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剪1 支,於102 年 7 月8 日凌晨2 、3 時許,駕駛上揭懸掛IV-1098 號車牌之 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員林鎮員南路運動公園附近,利用該處 無人之機會,頭戴其所有之頭照燈1 個後,將臺灣電力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設置在該運動公園內,員東變電所IU25饋 線,編號為K5097HB08 號至K5197BB71 號電桿之地下電纜箱 涵蓋打開,再持上開電剪1 支,剪斷K5079HB08 號至K5197B B71 號電桿上之電纜線兩端,並以自備麻繩之一端綁住電纜 線、另一端綁住上開自小客車車後下方拖勾後,發動自小客 車將電纜繩拖出,而以此方式竊得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 1623公尺。嗣經附近民眾蕭富子及臺電公司員工許榮達發覺 後報警處理,並扣得陳永瑞所有,供犯前揭加重竊盜罪所用 之頭照燈1 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永瑞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刑 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 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瑞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黃永鑫、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許榮達於警詢時之證述俱 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5 頁至第35頁反、第40頁至第40頁反),並經證人即報案民眾 蕭富子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 28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 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2 紙、查獲照片11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8 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4頁、第39頁、第 42頁至第45頁)在卷供查,且有頭照燈1 個扣案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使用之電剪1 支,係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 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 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陳永瑞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 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 字第7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9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罪);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 字第14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 罪);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年確定(第3 罪);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第4 罪),上開第2 罪至第4 罪復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 ,再與上開第1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1 年4 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 冀得不法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普通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扣案之頭照燈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上 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罪之電剪 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上開兇器已丟棄滅失且未扣案而所 在不明,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為免日後 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