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18號
CHDM,102,易,1018,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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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澎」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2年8月31日17時20分許,由賴柏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澎」,至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 000號,分持自備之棍棒砸毀告訴人謝堂權經營之「食神滷 味」攤位攤架,足以生損害於謝堂權。嗣經謝堂權發覺後報 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堂權告訴被告賴柏瑜毀損案件,公訴意 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所提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成立回報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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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