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城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劉城瑋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緩刑3年,於102年10月1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 刑前之100年12月4日更犯誣告罪,經同法院於102年9月30日 ,以102年度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科罰金3千元,並於102 年10月29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二、查受刑人劉城瑋前於102年1月20日,因將其向板橋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心郵局申設之帳戶存摺 與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利用作為詐騙財 物之收款帳戶,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2年8月 3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2年10月1 日確 定一節,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故此受刑人上述緩刑期 間應至105年9月30日始屆滿。又受刑人劉城瑋在上述緩刑前 之100年12月4日更犯誣告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79 號判決,判科罰金3千元,並於102年10月29日確定,亦有該 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考,所以受刑人在上述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一情,可以認定。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從本條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一節觀之,足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之 立法,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又從其規定於「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 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 標準。故此,法院在審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時,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始加以撤銷緩刑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規定二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給被告自新之機會,避免因 一次之過錯,即令其人生蒙有不可抹滅之缺失,故若認有給 予自新之機會,且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時,不論其係 有期徒刑、拘役,甚或罰金刑,依法均得予宣告緩刑,申言 之,刑罰之目的,並非僅在於報復被告之犯行,尚有教育及 預防之功能,期使不慎觸法者能知法及不致有再犯之虞,以 臻刑期無刑之目標。本院審酌受刑人劉城瑋之上述緩刑,甫 自102年10月1日起算,迄今不到二個月,而其所觸犯之誣告 罪,又是在該緩刑宣告前所為,亦即受刑人劉城瑋在受上述 緩刑宣告之後,並無違反法紀之行為。衡此情事,顯然尚欠 缺證據證明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述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一節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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