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0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漠視自身 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12號
被 告 蔡慶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順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1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德美 公園附近之保安宮,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9分 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與和平街口,因不慎人車倒地,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蔡慶順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