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818號
CHDM,102,交簡,2818,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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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福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並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於飲 酒後,竟忽視公眾往來之安危,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暨其幸未肇事,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44號
被 告 劉福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山於民國102年12月1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 燒烤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於翌(2)日1時許,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號住處。嗣於2日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2日1時33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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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