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煥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煥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邱煥嶸行為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 之規定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化,降 低以往實務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就法定刑部分 ,刪除拘役刑,且不得單獨科處罰金刑,經比較後,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施用毒品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騎乘重型機車之犯罪情節、前 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14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149號
被 告 邱煥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煥嶸於民國102年5月14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崙 子村庄子路「合興教會」附近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02毒偵字第828號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於裁定後現於臺中監獄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戒中),致反應力及注意力均降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邱煥嶸因頭 暈身體不適,將機車停放於「合興教會」前,並趴於機車上 休息,而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採尿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煥嶸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092)1紙、本署檢察官聲請書(102毒偵字第828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毒聲字178號)附卷足憑,足 徵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品情事。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於施用 毒品後有騎機車,後來頭暈暈的才在教會前休息等語,堪認 被告於施用毒品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於同年6月13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自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建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美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