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哮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5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哮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哮源自民國102 年11月20日晚上7 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 彰化縣秀水鄉民主街之住所,飲用高粱酒與啤酒後,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載其友人返回住處。嗣於同 日晚上10時24分許,行經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之「龍昌 佛俱」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許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危險性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