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729號
CHDM,102,交簡,2729,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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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存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某友人住處, 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行經彰化 縣員林鎮惠來街與光復路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錯過 轉彎路口,於其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並左轉至光復路時 ,適有鄭艷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 員林鎮光復路往北行駛,反應不及與蔡明存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鄭艷霞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蔡明存身上有 明顯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明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現場照 片10張。
三、核被告蔡明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7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1 年5 月7 日起至102 年5 月6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危險性甚高,又本件其已與他人駕 駛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未據告訴),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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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