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725號
CHDM,102,交簡,2725,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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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 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 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車輛於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 上,動輒造成嚴重傷亡,危險性遠高於一般道路,且為警查 獲時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初犯本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其動機、手段 、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51號
被 告 李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智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某工地飲 用啤酒4、5瓶後,復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 彰化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01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瑋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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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