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4925號
TPEV,106,北簡,4925,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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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9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賴勝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並有訴外人富輪有限公司 (下稱富輪公司)背書,發票日期民國(下同)105年7月26 日,支票號碼AR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 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00,000元,及自 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略以:富輪公 司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被告之妻舅(即被告妻子的哥哥)王 永賢擔任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之 關係公司鼎興貝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蒙公司)之臺中工 廠廠長,而王永賢父親與鼎興公司負責人何宗英的父親曾一 設立訴外人臺灣迪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伊公司)並解散 ,而97年間鼎興集團的財務主管江美玉以迪伊公司有約6-7 千萬元之庫存無法打銷故無法結束為由,要求王永賢提供支 票以消化庫存,才能結束迪伊公司,因王永賢未使用支票, 遂請求被告幫忙開票,並由江美玉直接連絡被告取得支票, 被告自此即陸續依江美玉或鼎興公司會計之要求,簽發票據 交給鼎興集團的人員,亦即被告簽發票據僅供打銷迪伊公司 庫存的用途使用或處分,除此用途之外,鼎興公司及其關係 公司即富輪公司人員應無權使用或處分,故富輪公司偽造買 賣契約並讓與系爭支票以向原告貸款,實已超出被告交付支



票係打銷迪伊公司庫存的授權範圍,自屬無權處分;又原告 為經營貸款業務的銀行,其貸款作業自應依照業界的一般標 準進行,方可謂已善盡其業務上的注意義務,然依報載金管 會懲處對鼎興放貸的銀行,銀行局副局長並表示銀行與鼎興 公司因往來時間太久而疏忽必要的查核程序,且未確實查核 徵提的合約書、票據及借戶的真實性,另亦有報導指查詢聯 徵中心可發現鼎興公司授信額度爆表以及官員表示合約書一 看就知道是假的,原告僅憑 1頁品名為牙科耗材而無任何一 般正常買賣合約應具備之買賣清單、交貨期限與保固條款等 約定事項的合約書,一般人一看就知道是假的,原告有專業 審核人員層層把關,竟然不查,率爾核貸,可見原告並未查 核該交易合約書及票據的真實性,故原告未查核系爭支票即 收受確屬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原告 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6 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確為被 告所簽發,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系爭 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保支票支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支 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 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 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 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 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辯以:原告於富輪公司持系爭 支票向其貸款時,並未依照銀行業一般標準作業進行查核徵 提富輪公司提出之系爭票據之真實性,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顯具有重大過失,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原告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由被告自承江美玉於97年稱迪伊



公司尚有大批庫存必須沖銷,要求王永賢交付票據作為抵銷 庫存之用,因王永賢並無使用支票,故轉而請求被告幫忙開 立支票,以抵銷庫存,被告自此即陸續依江美玉或鼎興公司 會計之要求簽發票據交給鼎興集團的人員等情觀之,堪認被 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交付系爭支票予鼎興集團的人員,富輪公 司亦係自真正票據權利人處受讓系爭票據而享有票據權利, 嗣富輪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即難認原告係自無正 當處分權人受讓系爭支票,是縱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未確實盡 其查核之義務,然因原告並非自無正當處分權人受讓系爭支 票,依上開說明,本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 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再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 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 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 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 ,始有其適用。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16 12號判決參照);再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 ,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 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 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經富輪公司背書轉讓取 得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是縱被告 當初交付系爭支票予富輪公司之目的係為打銷迪伊公司庫存 之用,然因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者,則被告本不得 以系爭支票當初簽發之目的對抗原告。又原告係因貸款予富 輪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亦非出於惡意 或詐欺,是被告上開辯以:被告當初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僅 供打銷迪伊公司庫存之用,是富輪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 予原告用以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富輪公司屬無權處分云云, 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00,000 元,及提示日即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20元
合 計 28,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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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興貝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