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保護令,累犯,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係丙○○之夫,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主張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七時許,甲 ○○在其住處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遂經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 分局聲請經本院於同日以九十年緊暫家護字第二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 ○○「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 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被害人居所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四 號、被害人工作場所宜蘭縣五結鄉○○路九二之十四號滬江製衣場工作處所至少 五十公尺」。詎甲○○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 二結派出所警員王文達依法告知保護令內容執行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上揭保護 令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丙○○居所,反覆多次進出,或於 門口、或進入上揭處所客廳,而對劉女以言語罵稱「討客兄」、「拿錢給客兄」 、「潑婦」、「幾分鐘內需回去五結鄉○○○路篤行三村八五號家中,否則試試 看」等語,而對於丙○○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及未遠離丙○○居所五十公 尺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甲○○復要再次進入上揭丙○○居所時,正值宜蘭縣警 察局乙○○○○已據報到場處理,甲○○於門口見狀旋要轉身離開,而於陳穎立 欲以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身分逮捕甲○○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與徒手 與陳穎立發生拉扯,並抓住陳穎立之衣領掐其脖子而扭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嗣經支援警力到達後始逮捕甲○○ 。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知道其妻丙○○有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經警員到場宣導執 行保護令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伊知道有保護令,但是心理 很不平衡,當時是要去和丙○○溝通,並沒有辱罵等語,當天溝通完就離開其妻 說十分鐘後就回家,但嗣後未見其妻回家,伊才又回上揭處所,而恰遇陳穎立, 後來是因為陳穎立掐住其脖子,其不能呼吸,本能抵抗,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 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至前述五結鄉○○路○ 段二四號其居住處,多次於門口或進入客廳,並以前開言語辱罵等情,業據被害 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桂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進去我
家,被告到達時,一直罵討客兄及潑婦並說何人教你申請保護令,要給他好看, 被告進去我家好幾次,我在被告第一次進來時,我就有打行動電話給陳警員,‧ ‧‧」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述言語辱罵丙○○等情應可 認定。參以,被告亦自承警方宣導執行保護令內容時有在場,並有本院九十年緊 暫家護字第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 可憑。是足認被告明知其妻有保護令之情形下,且知保護令之內容,更進而為違 反保護令之上揭犯行。被告雖辯稱因雙方住家距離很近,不可能距離五十公尺以 上,否則一無法出門云云,然被告於上述時間係刻意於上開五結鄉○○路二十四 號丙○○居住處門口留置或甚進入客廳叫罵,業據證人李桂蓮證述甚詳,已如前 述,是與因住家過近不得已非經過之情形,顯有不同,是被告前述所辯顯不可採 ,是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與現場處理警員陳穎立發 生扭打,除據證人陳穎立證述其欲依法逮捕時與被告發生拉扯等語屬實,亦經證 人李桂蓮證稱確有看到雙方在打架等情,是被告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為強暴行 為亦可認定,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雖多次近出上揭處所或於 門前徘徊,惟係本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上 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 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尊重法院所為保護令之宣示及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