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578號
CHDM,102,交易,578,201312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
字第19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林昕諭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晚間,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 自西向東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 應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途經彰化 縣永靖鄉永久路、西門路、永福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自西 左轉向北,適有劉顯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永靖鄉西門路自東向西正直行穿越同一交岔路口 ,劉顯耀閃避不及,致兩車相撞,劉顯耀當場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 顏面多處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昕諭涉有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四、查告訴人劉顯耀告訴被告林昕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顯耀撤回告訴,有告 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