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506號
CHDM,102,交易,506,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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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
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婉純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下午1 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 鎮弘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弘農路大竹巷1 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上情,在通過彎道時行駛在對向車道上,適有 蕭忠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 亦行駛在弘農路中央,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蕭忠源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婉純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蕭忠 源告訴被告陳婉純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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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