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瑞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7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瑞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瑞鴻以務農耕田為業,平日耕田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運農田 機具往返工作處所,為以駕駛農用拼裝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丁瑞鴻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下午6 時許,駕駛未領有牌 照之農用拼裝車載運由插秧機改裝之蓋平機,前往彰化縣線 西鄉中央路1 段旁稻田耕作,並將上開農用拼裝車停放在彰 化縣線西鄉○○路0 段○○○0 號電桿前,本應注意汽車停 車時,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同日下午 6 時許,天色已暗,丁瑞鴻亦應注意於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 時,駕駛人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警告後方來車,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 農用拼裝車停放於前開道路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以警告後方來車,而該農用拼裝車停放後,即佔據該車道近 半,該側車道僅餘約1.5 公尺,供其他車輛通行。嗣於同日 下午6 時20分許,適有洪國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丁瑞鴻停車處,發現丁瑞鴻所駕駛之前開拼裝車時,已煞避 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前開農用拼裝車之左側 車身,洪國淮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脛骨平台外 側開放性骨折、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左手拇指近 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右足第二蹠骨基部骨 折、臀部挫傷等傷害。丁瑞鴻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國淮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丁瑞鴻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3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即被害人洪國 淮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紙、現場蒐證照片8 張、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102 年3 月中央氣象局日沒時刻表各1 份在卷 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至21頁、26頁、30頁、他卷第8 頁、 本院卷第23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 車停車時,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 路邊之車輛,遇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 光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第1 項第9 、13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諸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被告停放車輛時,車道路面 寬3.2 公尺、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將車輛停放於白實線內之車道內 側,且於停妥車輛後,該車輛已佔據該車道近半,該側原寬 3.2 公尺之車道僅餘約1.5 公尺,供其他車輛通行,是被告 上開違規停車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警告標誌以警告後方 來車,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顯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 既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平日務農,駕駛農用機具均係耕田時期供農作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駕駛農用拼 裝車載運插秧機改裝之蓋平機,前往農田稻作,為其務農之 附隨業務,自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按刑法第62條
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 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 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24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農用拼裝車 為其附隨業務,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照明不清之 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促使來往行人車輛提 高警覺,避免車禍之發生,竟殊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自告訴人受傷迄今,因與告訴人 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之過失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