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81號
CHDM,102,交易,181,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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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陳俊亭於民國101年9月10日上午,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轄內台61線快速道路 下方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 途經與彰濱5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前,依箭頭綠燈號誌,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遇前 方右轉彎車道交通擁塞,應注意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 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 他車輛通行;見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圓形黃燈時,應注意紅 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前 方出現車流間隙,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直行,欲搶先通過交 岔路口,適有余賜永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彰濱5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於燈號 變換後,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直行, 雙方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余賜永人、車倒 地,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關節病變、腰 椎4-5節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及右側上 肢挫傷等身體上傷害。因認被告蔡宗佑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四、查告訴人余賜永告訴被告陳俊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 102年12月16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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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