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98號
CHDM,101,訴,498,2013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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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8 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顯孟
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律師
      周軒毅律師
被   告 高瑞成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3392、4957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
7144號)暨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5323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顯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高瑞成無罪。
事 實
一、盧顯孟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煌偀顏榮傑 、張聯信等人。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盧顯孟 持以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 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本件證人詹煌偀顏榮傑、張聯信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其餘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盧顯孟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時均未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498 號卷第一宗【下簡稱本院498 號卷一,餘類推】第93 頁背面、卷二第108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盧顯孟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 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三、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判決所引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盧顯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執行合法監聽,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10 號通訊監察 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92號卷第 二宗【下稱偵3392號卷二,餘類推】第198 頁至第199 頁) ,再根據監聽之錄音所得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被告盧顯孟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時,對 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 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 ,自得採為證據。
五、至被告盧顯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犯行與前案為一罪云 云(見本院498 號卷二第180 頁背面),惟查被告盧顯孟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 年10年26日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 而該判決所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販 賣對象、時間均與本件不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該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498 號卷二第228 頁至 第243 頁背面),顯屬不同案件,檢察官核無重複起訴之情 形,併予指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顯孟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詹煌偀顏榮傑、張聯信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俱相符,並經渠等指認無訛(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 之證據出處欄)。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盧顯 孟自承為其使用(見偵3392號卷二第101 頁、卷一第64頁背 面),且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不久前,與證人詹 煌偀、顏榮傑、張聯信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地點, 核與證人詹煌偀顏榮傑、張聯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與被告盧顯孟與證人詹煌偀顏榮傑、張聯信之 通話內容互核一致,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 憑(卷證出處詳附表二來源出處欄)。再邇來政府鑑於毒品 戕害人民甚深,為杜絕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 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 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 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 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 且被告盧顯孟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審判長問:為何要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我自己也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也 是要賺一點錢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498 號卷二第17 9 頁),是被告盧顯孟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應均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二、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交易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綜上所述,由 前述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盧顯孟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盧顯孟之犯行 事證皆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持有、販賣。核被告盧顯孟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 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盧顯所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4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盧顯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41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於99年 10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 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 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 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盧顯孟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於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所示之各次犯行自白在 卷(見偵3392號卷一第235 頁正、背面、第259 頁背面至 第260 頁,本院498 號卷一第93頁、卷二第107 頁背面、 第168 頁、第176 頁背面至第177 頁)。從而,被告盧顯



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盧顯孟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 當,應予非難,然被告盧顯孟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 1 人、次數1 次、所得非多、數量應甚微,情節尚非嚴重 ,所販售之對象為慣習施用毒品者,再者,被告盧顯孟亦 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毒癮戒除並非易事,吸毒者收入 常不足支應購毒,故鋌而走險,以毒養毒,人為物役,莫 甚於是,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難以 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比擬,是從被告盧顯孟犯案 情節觀之,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倘仍遽處以最低刑 度無期徒刑,不免苛酷,縱經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達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65條第2 項參照),猶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遞減輕其刑。至被告盧顯孟除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亦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已審酌其偵、審自白而 依法減刑如前,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刑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盧顯孟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者,除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應直接減 輕或遞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輕或遞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盧顯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 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除 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 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 應嚴懲,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次數、所獲取之利益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目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件各 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 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對於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 應併合處罰之,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 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 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 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 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 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 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 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7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 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 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 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 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6年度



台上字第5400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經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盧顯孟所使用, 業據被告盧顯孟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偵3392號卷二第 101 頁、卷一第64頁背面),再由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觀 之,有持續使用相當期間,足認為被告盧顯孟所有供犯本案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盧顯孟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屬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雖未扣案,惟此部分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說明,不 問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瑞成與同案被告謝登淵(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謝登淵 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鄭 碧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後 ,由被告高瑞成於101 年2 月17日10時許,至彰化縣員林鎮 本院旁之停車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鄭碧娥,並收取 價金1 千元,因認被告高瑞成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共犯自白之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在具有對向關係之單一證據 ,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或不免有 作利己損人不實供述之虞,此種在本質上存有虛偽危險性較 大之對向性正犯所為之供述,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 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縱其供述並無瑕疵,本乎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 要性;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指證內容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為前提,其經與指證內容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221號、第3559號、第48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若共 同販賣毒品者或毒品購買者之供述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 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 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瑞成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 非是以:證人鄭碧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下引101 年2 月 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之論據。然訊之被告高瑞成堅 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並辯稱:伊都去跟謝 登淵拿藥,也都在謝登淵那裡就吃完,在謝登淵那裡吃藥的 時候,伊有幫他接過電話、送過二、三次藥,但沒有幫謝登 淵送藥給鄭碧娥過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周雅婷謝登淵 交往後,被告高瑞成就沒有幫謝登淵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而 從起訴書可知,周雅婷謝登淵最早一次共同販毒之時間為 101 年2 月15日上午10時,可見渠2 人已交往,因此被告高 瑞成在這個時間點後,不可能也無必要再替謝登淵轉交毒品 予購毒者,被告高瑞成印象中記得曾替謝登淵轉交毒品予楊 祐誠,但時間點不記得,惟未曾轉交予鄭碧娥,應是鄭碧娥 之記憶有誤等語。經查:
(一)證人鄭碧娥於警詢供稱:101 年2 月17日2 時28分至10時 13分間伊與謝登淵(綽號小胖)以行動電話聯絡,這是伊 要跟謝登淵購買甲基安非他點的對話,交易有成功,伊向



謝登淵購買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彰化地方法院 旁的停車場,是由綽號「阿弟仔」的年輕男子走出來跟我 交易,阿弟仔就是高瑞成,伊平時都是打電話給謝登淵聯 繫購買毒品云云(見偵7144號卷二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背 面);復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警察局聽過監聽錄音檔,裡 面有伊、謝登淵周雅婷(綽號阿妹仔)、高瑞成的聲音 ,伊是跟謝登淵買毒品,但他也曾叫周雅婷高瑞成拿毒 品出來給伊,101 年2 月17日當天,伊和謝登淵講電話, 交易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員林鎮彰化地院旁的 停車場,這次是高瑞成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有看過高 瑞成一、二次而已云云(見偵7144號卷二第111 頁至第11 2 頁背面、偵7144號卷三第221 頁背面);惟證人鄭碧娥 同時於偵訊時不斷陳稱:「…我對路都認不起來,我記性 不好…我現在記性不好,我跟他(謝登淵)買很多次,所 以都會忘記了,…(問:是否同意與高瑞成周雅婷、謝 登淵對質?)不要啦,到時候被打,沒辦法保護我。(問 :如果對質,你會不會翻供?)不會。」等語(見偵7144 號卷二第112 頁正、背面),可見證人鄭碧娥謝登淵聯 絡購買毒品次數眾多,對於自己記憶是否清晰已無把握, 是憑證人鄭碧娥上揭證述,能否證明被告高瑞成有於101 年2 月17日與謝登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碧娥,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已非無疑。而證人鄭碧娥 於警詢時所聽聞辨識之通訊監察錄音中,固然包含其與謝 登淵、周雅婷高瑞成之對話(均詳偵7144號卷二第68頁 至第7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證人鄭碧娥於101 年 1 月19日5 時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登淵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電話之男聲自稱「 阿弟仔」,就是高瑞成等情,俱據同案被告謝登淵及證人 鄭碧娥於警詢時聽聞辨識無訛(見偵7144號卷一第24頁背 面至第25頁背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然證人鄭 碧娥此次與高瑞成間之通話,並非於101 年2 月17日所為 ,且時間相隔已久,衡諸施用毒品者毒癮發作時速尋取得 毒品門路消癮之常態,實難認與公訴意旨所指101 年2 月 17日之販賣有何關聯。而既然證人鄭碧娥向同案被告謝登 淵購毒次數不只1 次,撥打謝登淵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時, 接聽電話者絕大部分是謝登淵,尚有周雅婷、被告高瑞成 (均非101 年2 月17日),在證人鄭碧娥未能肯認記憶無 訛之情形下,恐有混淆之虞。又徵諸同案被告謝登淵與證 人鄭碧娥於101 年2 月17日如下之通話(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7144號卷二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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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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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謝│101 年2 月17日│(A:謝登淵、B:鄭碧娥) │
│ │登淵)撥入 │2時28分52秒 │B:喂 │
│ │0000000000(鄭│ │A:姐阿你不是說要跟我聯絡都沒有│
│ │碧娥) │ │B:明天好不好 │
│ │ │ │A:又明天 │
│ │ │ │B:明天10點我跟你聯絡 │
│ │ │ │A:你要借我嗎借我處理 │
│ │ │ │B: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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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鄭│101 年2 月17日│(A:謝登淵、B:鄭碧娥) │
│ │碧娥)撥入 │9 時14分6秒 │A:姐阿 │
│ │0000000000(謝│ │B:你人在那裡 │
│ │登淵)撥入 │ │A:高速講重點 │
│ │ │ │B:拿錢還你可以嗎 │
│ │ │ │A:可以我在打給你那裡 │
│ │ │ │B:我人在外面 │
│ │ │ │A:你來員林拉 │
│ │ │ │B:我要在那裡我沒有在家 │
│ │ │ │A:你在那裡 │
│ │ │ │B:我在田中車站 │
│ │ │ │A:你坐來員林 │
│ │ │ │B:你要我去員林喔 │
│ │ │ │A:你到員林在打給我不然我到田中│
│ │ │ │ 在打給你 │
│ │ │ │B:那我要等很久 │
│ │ │ │A:你聽我說一下可以嗎 │
│ │ │ │B:你說 │
│ │ │ │A:你坐火車一下子就到了 │
│ │ │ │B:好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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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鄭│101 年2 月17日│(A:謝登淵、B:鄭碧娥) │
│ │碧娥)撥入 │9 時35分3秒 │B:喂 │
│ │0000000000(謝│ │A:你到了嗎我在火車站等你了 │
│ │登淵)撥入 │ │B:你到公園方向 │
│ │ │ │A:阿你過來法院旁邊拉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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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鄭│101 年2 月17日│(A:謝登淵、B:鄭碧娥) │
│ │碧娥)撥入 │9 時37分39秒 │B:我在田中阿 │
│ │0000000000(謝│ │A:我不是叫你坐火車來員林 │
│ │登淵)撥入 │ │B:你不是說要過來 │
│ │ │ │A:我哪有說有說出去給車撞死 │
│ │ │ │B:現在呢 │
│ │ │ │A:你坐火車來員林10幾分就到了 │
│ │ │ │B:好啦我現在去做火車這樣好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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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鄭│101 年2 月17日│(A:謝登淵、B:鄭碧娥) │
│ │碧娥)撥入 │10時11分24秒 │B:我到員林火車站 │
│ │0000000000(謝│ │A:你到位了喔 │
│ │登淵)撥入 │ │B:嘿阿 │
│ │ │ │A:阿你現在坐上去計程車 │
│ │ │ │B:啥 │
│ │ │ │A:坐計程車坐上去 │
│ │ │ │B:坐去哪裡 │
│ │ │ │A:坐上去啦我報啦 │
│ │ │ │B:你給他報阿我不之道路阿 │
│ │ │ │A:嘿阿你坐上去阿 │
│ │ │ │B:等一下計程車哪裡喂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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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0(鄭│102 年2 月17日│(A:謝登淵、B:鄭碧娥) │
│ │碧娥)撥入 │10時13分17秒 │A:打一直打電話是打的進去喔 │
│ │0000000000(謝│ │B:等一下跟計程車講一下啦 │
│ │登淵)撥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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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揭通話除謝登淵鄭碧娥外,別無第三人參與其中,與 警詢所提示之其他日期通訊監察譯文中,有第三人持謝登 淵上開門號通話之情形迥異,且雙方通話之語意,係相約 於「員林」「法院」附近,查遍全卷亦無謝登淵另有撥打 電話指示其他人交付、或第三人與謝登淵鄭碧娥聯繫交 付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是僅由上引通訊監察譯文,顯難 勾稽被告高瑞成曾於該日代謝登淵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鄭碧娥一情,更無從補強、佐證鄭碧娥此部分證述。(二)證人鄭碧娥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那天 的毒品是哪一種毒品?是什麼人交給你?你拿多少給對方 ?)太久了,是有拿啦,我真的忘記了。(檢察官問:地 點在哪裡?)法院,樓上。(檢察官問:在哪裡?交易的 地點?)忘記了,拖太久了,真的有跟他拿。…(檢察官



問:另外一個阿弟仔,你認識嗎?)認識。…(檢察官問 :所以這次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你的人是在庭的這位阿 弟仔高瑞成嗎?)是。(檢察官問:交易地點呢?)樓下 。(檢察官問:哪裡的樓下?)那裡我也不會說,是靠近 停車場也是靠近法院我也不知道。…忘了,我只知道在外 面而已,那麼久了,我真的忘記了,我記憶不好。(檢察 官問:那天你有進去一間飯店嗎?汽車旅館。那天,你來 員林跟阿弟仔買毒品那天,你有進去一間汽車旅館嗎?( 證人沒說話)(檢察官問:有嗎?你要講話。)真的忘記 了,我真的不知道,沒印象。(檢察官問:為何那天何時 連絡的人是小胖謝登淵,為何後來交安非他命給你的人變 成阿弟仔?)這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再跟你確認一下 ,到底那天交毒品給你的是小胖?還是在庭的阿弟仔?) 他叫別人拿給我的,叫阿弟仔拿給我。(檢察官問:你拿 多少給阿弟仔?)兩仟塊而已。(檢察官問:你會不會認 錯?)(證人沒回答)。(檢察官問:…你之前跟阿弟仔 講過電話或通過電話嗎?還是你之前看過阿弟仔嗎?)我 看過一次而已。…(辯護人問:…阿弟仔拿給你幾次?) 一次而已。…(辯護人問:看過阿弟仔,你看過一次?) 對,一次而已。(辯護人問:看過阿弟仔的時間是在之前 ?還是?)忘記了。…(審判長問:你說只見過阿弟仔高 瑞成一次?只看過一次你有辦法確定是他嗎?你有辦法確 定是他嗎?)(證人沒有回答)。(審判長問:你看過一 次而已,確定是一次而已?)一次而已。(審判長問:你 有辦法確定真的是他嗎?你要不要再看一次?)好像是他 ,有像。(審判長問:有像哦,所以到底是不是他?)( 證人沒有回答)…(審判長問:你確定是那位阿弟仔?) 好像是。(審判長問:你是專程來員林找謝登淵買甲基安 非他命嗎?)嗯。(審判長問:專程來的?)是。(審判 長問:你們電話中沒有提到小胖要請別人拿給你?)他就 我到那裡才叫別人,這我就不知道,這要問他。(審判長 問:他【高瑞成】怎麼知道要拿給你。)我也不知道。( 審判長問:先前他【謝登淵】也沒說要叫別人拿過去?) 沒講。…(審判長問:他沒說要請別人拿給你?)(證人 沒有回答)。」云云(見本院1273號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由此觀之,證人鄭碧娥對於購毒過程,就交付地點 之陳述仍模糊不清,對檢察官之詰問,初稱「樓上」後又 改稱「樓下」,始終無法清楚證述是否有進入謝登淵之房 間交易,其雖再次肯認確有赴約前往向謝登淵購毒等情, 然其證稱僅見過高瑞成一次面,卻無法說明謝登淵和其聯



繫通話相約見面後,為何雙方都沒提到另有人出面交付, 其一到場時竟知被告高瑞成就是出面代為交付之人?難與 常情相合,甚且其面對詰問及訊問細節時,屢屢推稱不記 得、不知道,甚至默然不答,未敢肯認。是證人鄭碧娥之 證述,綜觀上述其另次撥打謝登淵行動電話由被告高瑞成 接聽之譯文,益顯其記憶混淆之可能,憑此可信度堪慮之 證詞,實難遽為對被告高瑞成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登淵於審理時證稱:上引之通訊監察譯 文均是伊親自接聽通話,自101 年1 月底伊就和周雅婷開 始交往同居在一起,101 年2 月17日當天伊和周雅婷在彰 化地方法院旁的東火汽車旅館內,高瑞成不太可能還跟伊 整天膩在一塊,還帶他一起到汽車旅館休息,而101 年2 月17日伊和鄭碧娥通話結束後,鄭碧娥到員林火車站,搭 計程車坐到統一便利商店下車,再到東火汽車旅館門口, 伊親自下去帶她上樓進來房間買甲基安非他命,她還在房 間裡坐一下才走等語(見本院1273號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背面),就當日交易之細節,較諸證人鄭碧娥之證述清 晰,情節更與上引通訊監察譯文契合,而謝登淵斯時與周 雅婷確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亦為周雅婷是認(見偵7144 號卷一第112 頁正、背面),設若謝登淵不欲親為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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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