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1號
CHDM,101,易,101,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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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諭
      周明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李再興
      張清和
      顏富珍
      張三元
      陳義銀
      陳朝吉
      曾煌燸
      張勝勇
      劉進興
      陳至欽
上十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
第113、116號、100年度偵字第9230、10072號、101年度偵字第
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諭、周明文、李再興張清和顏富珍張三元陳義銀陳朝吉曾煌燸張勝勇劉進興陳至欽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李俊諭於民國100年3月4日10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 ○○○路000號住宅前方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電公司)架設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工程之施工現場, 見臺電公司施工人員王先萍等人正在進行超高壓電線保護套 安裝工程時,竟基於妨害臺電公司人員正當行使權利之犯意 ,以「車攏賣揮走(臺語)」等語指示在場之李再興、張清 和、顏富珍張三元陳義銀陳朝吉曾煌燸陳至欽後 ,其等即共同基於妨害臺電公司人員正當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日10時20分許,李俊諭對在場之民眾包含陳朝吉、李 再興)指示:「車攏麥揮走(臺語)」等語後,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至欽張清和隨即聚集至車 號000-00號工程車正後方站立,阻擋該工程車移動與臺電 人員施工(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二)10時17分許,張清和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緊 鄰000-00號工程車前方之護欄停放,擋住前方去路,張清 和於同日10時20分許,臺電公司施工人員將護套放至557- BQ號工程車上,準備移車前往下一個工作地點時,又站在 000-00號工程車後方堵住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㈠㈡) 。
(三)10時30分許,張清和顏富珍見00-000號工程車施工人員 收拾三角錐欲移動車輛時,與張清和一同緊靠該工程車後 方站立,張清和另宣稱:沒拆下來攏麥揮走(台語)」等 語,顏富珍則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停在00-000號正前方 擋住該工程車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㈢)。
(四)張清和坐在000-000號機車(曾煌燸停放)上擋住正欲離 去之00-000號工程車前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㈤)。(五)10時30分許,張三元緊靠在00-000工程車頭站立,堵住該 車前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三㈠)。
(六)10時30分許,陳朝吉緊靠在00-000(可能亦漏載站在BR-1 38號前方站立,且編號27、28可能係16、17之誤)工程車 後方站立,堵住該工程後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三㈡) 。
(七)12時23分許,張三元將車號00-0000號小貨車緊鄰BR- 138 號工程車後方停放,堵住該工程車後方去路(起訴書附表 編號三㈢)。
(八)下午某時許,陳朝吉復站在00-000號車頭前方(起訴書附 表編號三㈣)。
(九)100年3月4日15時許,張清和顏富珍緊靠00-000號工程 車頭站立,堵住該工程車前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㈣ ㈥)。曾煌燸於15時許,將000-000號機車緊鄰00-000號 工程車頭停放,擋住該工程車前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 四)。張清和坐在000-000號機車(曾煌燸停放)上擋住 正欲離去之00-000號工程車前方去路。張清和於15時許, 又站在00-000號工程車左前車頭,擋住00-000號工程車前 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㈤)。
二、同日15時許,周明文在前揭臺電公司施工現場抗議施工時, 見臺電公司施工人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停放 該處,施工人員則在一旁待命,周明文即與張清和顏富珍 共同基於妨害臺電公司施工人員正當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由周明文先以緊鄰00-000號工程車正前方端坐,張清和顏富珍則緊靠00-000號工程車前方去路(內容同起訴書附 表編號二㈣㈥)堵住該公程車前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㈠)。同日傍晚某時起至18時許,周明文進而手持鐵鍊鑽入



00-000號工程車車頭下方,並將鐵鍊2端綁住其身體、該工 程車底盤,張清和顏富珍則緊靠該工程車頭站立等方式, 使該工程車施工人員無法移動該車(起訴書附表編號五㈡) ,而妨害在場施工人員移動車輛及離去之權利。嗣於18時45 分許,經到場警員隔離民眾與工程車,並逮捕周明文及扣得 鐵鍊1條後,臺電公司施工人員及工程車方能離去。三、同日17時50分許,李俊諭李再興陳義銀陳朝吉、陳至 欽,復承前犯意,與張勝勇劉進興共同基於妨害臺電公司 施工人員正當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一)17時50分許,張勝勇李再興陳朝吉緊靠00-000號車頭 站立,堵住該工程車前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六㈠)。(二)18時許,李俊諭帶領張勝勇劉進興陳義銀緊靠00-000 號工程車車頭站立,劉進興另抓住該車左前方後視鏡架, 堵住該工程車前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六㈡)。(三)18時許(以當時已日沒之時推估),陳至欽將車號00-000 0號小貨車緊鄰00-000號工程車後方停放後,上鎖並走開 ,堵住該工程車後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六㈢)。四、因認被告李俊諭李再興張清和顏富珍張三元、陳義 銀、陳朝吉曾煌燸陳至欽就理由欄一(一)妨害000-00 號、00-000號工程車離去有共犯關係。李俊諭李再興、陳 義銀、陳朝吉陳至欽就理由欄一(二)妨害00-000號、R2 -321號工程車離去,與張勝勇劉進興亦有共犯關係。被告 周明文就理由欄一(三)妨害00-000號工程車離去,與張 清和及顏富珍有共犯關係。因認被告李俊諭李再興、張清 和、顏富珍張三元陳義銀陳朝吉曾煌燸陳至欽張勝勇劉進興及周明文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云云 。且被告12人就所犯強制罪均有共犯關係云云。貳、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俊諭就100年3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妨害臺電公司 人員所駕000-00車離開,致臺電公司人員無法駕車進出工地 ,嗣同日12時許,周明文又持鐵鍊躺在00-000工程車下方長 達7小時,妨害臺電公司人員駕駛00-000工程車,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9 7、5319號不起訴處分後,臺電公司以告訴人身份聲請再議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 424號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惟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故須有意 思及活動可能性之人始足當之,故該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冊、98年6月初版 一刷第130頁;陳子平著刑法各論上冊第160頁;甘添貴著體



系刑法各論、第一卷、96年9月修訂再版第356頁復認法人非 刑法強制罪之行為客體)。準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397、531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遭強制之直 接被害人,係當日駕駛000-00及00-000工程車之駕駛人李連 根及陳清文,殊堪認定。故僅李連根陳清文為強制罪直接 被害人,臺電公司並非強制罪之適格被害人,充其量僅為強 制罪之告發人,故僅直接被害人李連根陳清文得對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397、5319號不起訴書處 分書提起再議。
二、乃告發人臺電公司竟以告訴人身份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2397、5319號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議,台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竟誤認告發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為告訴人屬合法聲請再議,遂誤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 424號命令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並命令續行偵查,故原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7、5319號不起訴書處 分書並不因該不合法再議而阻其確定。惟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若有發現新事實及證據,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再行起訴。茲檢察官以勘驗搜證光碟截錄之照片,記載「 00-000號工程車車頭下方之男子手持鐵鍊捆住工程車底盤( 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編號68、69、70照 片),且被告周明文於100年10月17日偵查中復稱「上揭編 號68至70照片,伊用鐵鍊綁自己的腳(100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卷第158頁反面)」,遂認有新證據及事實足認被告周明 文當時係將鐵鍊兩端綁住其身體及00-000號工程車底盤,該 行為顯逾權利行使範圍,屬強制行為,而對被告周明文及李 俊諭重新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事 實及證據相當,故該重新起訴,並無不合。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 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參、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李俊諭、周明文、李再興張清和顏富珍、張三 元、陳義銀陳朝吉曾煌燸張勝勇劉進興陳至欽均 堅決否認上揭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李俊諭辯稱「當日伊受民眾請求,至現場與臺電公司



人員協調,並非故意阻擋施工車子及人員離開,未有任何 強制行為(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等語。
(二)被告李再興辯稱「當日伊至現場,見一部廂型車會車,伊 即至台電施工工程車後方,幾分鐘後即離開(本院卷一第 51頁正面)。伊於當天晚間至現場看熱鬧,伊被拍到時, 旁邊並無車子要發動離開,伊未阻止車子行進(本院卷一 第129頁正面)」等語。
(三)被告張清和辯稱「當天上午伊駕駛QU-2219車停在000-00 號工程車前方約3、4米處,根本無從擋臺電工程車(本院 卷一第52頁反面、第83頁正面)。伊站在000-00號工程車 後方時,臺電人員正在收東西,臺電人員還沒要將車駛離 ,伊無妨害自由故意,伊有跟臺電人員說臺電施工違法, 因該處是妨汛道路,不可停大貨車(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 、第83頁正面)。伊與妻子顏富珍站在00-000工程車後方 時,不知道臺電00-000號工程車前有無障礙物,但臺電人 員當時並沒有要駛離的動作,後來該00-000號工程車也未 駛離(本院卷一第53頁正面),伊與妻子顏富珍在看臺電 人員施工及聊天,當時該工程車沒有後退,伊不知道工程 車是否要前進(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當 天下午伊坐在000-000號機車上時,臺電00-000號工程車 上之人好像在休息(本院卷一第54頁正面)。下午伊站在 00-000號工程車前方,是在等縣府人員來協調,當時BR-1 38號工程車上之人在休息,伊當時在現場走來走去(本院 卷一第54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伊與妻子 顏富珍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看周明文坐著,警察也有在 場,警察未說『00-000號工程車要移動,請你們離開』( 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等語。
(四)被告陳義銀辯稱「當天上午伊在場聽李俊諭議員與臺電人 員協調,協調時臺電車子沒要離開,因李俊諭有先報案叫 警察來處理,因防汛道路禁止大貨車進入,伊站工程車後 方並非要阻止臺電工程車離開(本院卷一第55頁正面)。 當天下午6時50分後伊再度至現場,站在臺電00-000號工 程車工程車旁,看李俊諭議員與臺電人員協調(本院卷一 第55頁正反面),伊當天晚上站在工程車旁邊,伊未擋住 工程車,伊聽到北斗分局警官說大家協調一下,伊未注意 旁邊工程車有無發動或有無人員(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 」等語。
(五)被告顏富珍辯稱「伊當天早上騎KPU-102號機車至場時, 現場人很多,所以伊就將機車亂停停在台電00-000號工程 車前方,當時00-000號工程車沒有要移動(本院卷一第84



頁正面)。伊停車時未注意到00-000號工程車上有無人, 伊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與張清和聊天,當時工程車上無 人說要倒車並叫我們離開,伊不清楚工程車是否要前進或 後退(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第84頁正面),伊與先生張 清和在看臺電人員施工(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當天下 午伊與張清和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周明文坐在馬路 上,警察在旁邊看,當時00-000號工程車上無人(本院卷 一第54頁正面),警察未說『00-000號工程車要移動,請 你們離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等語。(六)被告張三元辯稱「伊於當天早上要去工作,見很多人在那 邊,伊即過去聽人講話,伊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時,R2 -3 21號工程車上無司機,也未發動(本院卷一第104頁反 面),伊於當天早上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時,伊是在看 熱鬧,伊未注意00-000號工程車上有無司機(本院卷一第 105 頁反面)。伊於當天從田裡回來,看倒那麼多人,所 以將SC-3 653號小貨車停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去看熱鬧 (本院卷一第105頁正面)」。
(七)被告曾煌燸辯稱「伊於當天早上騎000-000號機車去田裡 ,見很多人,伊即停車後在旁邊聽人說話,伊停機車時, BR -138號工程車未發動,伊停車約10分鐘後就騎機車離 開(本院卷一第104頁正面)」等語。
(八)被告陳朝吉辯稱「伊於當天上午要去田裡,看到很多人在 現場處理事情,伊即到場看熱鬧,伊站在00-000號工程車 前方時,未注意00-000號工程車上有無司機或是發動中, 伊遭拍到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是因伊要看熱鬧(本院 卷一第105頁正反面)。伊忘記當天晚上有無至台電工地 (本院卷一第129頁正面)」等語。
(九)被告張勝勇辯稱「伊於當日下午路過現場,看到很多人在 看熱鬧,伊即在那邊走動,並無人叫伊去阻止臺電工程車 行進,伊被拍到時行經工程車旁邊,伊未看到工程車上有 司機(本院卷一第128頁正反面)」等語。
(十)被告劉進興辯稱「伊於當天晚間經過現場,李再興說臺電 在施工,伊即在場看李俊諭與臺電在協調,當時旁邊工程 車未發動,伊不清楚工程車上有無人員,當時並無人說工 程車要離開,要求我們離開現場(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 )」等語。
(十一)被告陳志欽辯稱「伊於當天晚間駕駛00-0000號廂型車 要出去買肥料,行經現場看到很熱鬧,就將00-0000號 廂型車停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下來看熱鬧,伊停車 時未注意00-000號工程車前方有無障礙物,伊並非故意



停車擋該00-000號工程車」等語。
(十二)被告周明文辯稱「伊於當天下午用鐵鍊鍊住子己身體躺 在00-000號工程車前面,一直到晚間警察將我抬走,伊 躺在00-000號工程車前面時,00-000號工程車上沒有司 機,直到警方將伊抬走時才聽到00-000號工程車引擎發 動,當警察要來抬我時並無人示意說車子要發動叫我離 開車底,伊並無用鐵鍊綁住工程車底盤的行為(本院卷 一第126頁至第127頁),伊至場是要支援抗爭,並非意 在阻止工程車離開,伊用鐵鍊綁住自己的腳,是要表達 我們的無奈(警卷第3頁),及象徵人民的苦難,伊抗 爭目的是因台電公司施工有工安等問題(100年偵字第2 397號卷第10、24、25頁),臺電公司發生很多公安、 毀損問題,民眾都是受害的,我們適當反應、抗議、陳 請,只能藉此機會給臺電一個建議及警告(本院卷二第 反面)」等語。
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等人犯強制罪,不外以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至六強暴行為實施態樣欄所記載之照片,故認被告等人涉犯 強制罪。惟查:照片所顯現之影像,僅足以說明攝錄當時, 一剎那間之實況,並不足以反映說明被捕捉到之影像發生前 後之全部實情,此時該影像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為何,根本 無從得知。若非拍攝人或目擊全部實況之人至庭作證,說明 並補充解釋照片攝錄過程之影像意義,根本就無法得知事件 全貌,故尚不得僅以照片截錄到之片面影像,未經調查相關 人員說法,即自行詮釋影像意義,斷章取義後遽行判斷,推 論相關事實,據為起訴依據。
三、本案之來龍去脈:
(一)本案係因臺電公司施作南投-彰林345KV線路,因區間線路 下地主提出異議,由臺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與相關 地主溝通協調,因民眾要求線下補償,遭臺電公司拒絕, 民眾始持續發生抗爭,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0年3 月8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執行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彰林345KV線高壓電線架設工 程安全維護報告足稽(100年度他字第566號卷全卷)。(二)100年3月4日上午臺電公司施工人員至彰化縣北斗鎮中寮 里○○○路000號住宅前方之臺電公司架設南投-彰林345 KV輸電線路工程之施工現場施作前揭工作,民眾前往工地 抗爭只以言詞說不准施工,臺電施工人員即沒有再施工, 施工人員李連根遂回報臺電公司說遇到糾紛不能施工之情 ,業據證人李連根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6 0頁正面),核與證人陳春旭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於



100年3月4日9時許要下勤務時,勤務中心通報北勢寮臺電 施工現場有民眾及施工人員口角,伊先至場,現場有臺電 工程車、施工人員及約十個民眾,民眾說臺電在防汛救災 區域河川地施工,應該出示公文,否則不讓臺電施工,當 時臺電人員下車,工程車已停妥車上沒人,臺電人員拿著 纜線準備爬梯子架設纜線,民眾就二、三個一組站在臺電 人員跟電線桿中間,群眾兩個手臂張開,所以臺電人員就 沒有前進,臺電就針對公文的問題向群眾解說,群眾說沒 有施工公文不能施工,我剛到時有看到被告李俊諭、張清 和、陳朝吉,我在現場看到路過民眾跟在場人打招呼後, 就停下來看熱鬧,我跟臺電的經理說可否拿出公文給鄉親 看,我向勤務中心回報現場群眾約二十人,勤務中心就派 支援警力於二、三十分後到達,在支援警力到達前,臺電 人員可以自由行動,群眾是以站在電線桿及施工人員間方 式阻止臺電人員施工,被告李俊諭未指示在場群眾要如何 ,也未鼓動在場群眾阻止臺電人員施工,被告李俊諭出面 與台電人員協調,當時被告張清和是站在電線桿跟臺電人 員中間,不讓臺電人員靠近電線桿,群眾站立的位置使得 臺電人員沒辦法架設梯子爬上電線桿,支援警力到達後臺 電人員就未堅持要施工,群眾也沒有繼續阻擋臺電人員施 工,臺電區域經理比支援警力早到達,臺電區域經理就跟 臺電人員說暫時不要施工,要拿公文給群眾看(本院卷一 第196頁正面)...我所看到最激烈的動作,是群眾站在電 線桿及臺電施工人員中間阻擋臺電人員靠近電線桿去施工 ,我看到群眾阻擋臺電人員施工動作持續二、三分鐘,嗣 臺電人員就沒有站在群眾面前,臺電人員就在現場等區域 經理來溝通...臺電人員在早上將彰化縣政府公文拿給群 眾看完後,群眾在現場走來走去,互相聊天或跟臺電人員 聊天(本院卷一第197頁正反面)」等語,及證人徐德男 警員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3月4日上午10至11 時 間到達現場工地,未見有人站在電線桿跟臺電人員間阻止 臺電施工人員靠近電線桿,有一些群眾站在工程車周圍, 我未看到工程車駕駛座上有人(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 ..我值勤至下午5、6時才離開,我值勤期間臺電人員與在 場的人雙方沒有肢體衝突...伊於100年3月4日前,從2 月 開始就陸續曾因臺電施工與當地民眾發生糾紛到達現場( 本院卷一第199頁正反面)」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準此,100年3月4日上午臺電公司在北斗鎮中寮里○○○ 路000號住宅前方之臺電公司架設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 路工程現場施工時,因群眾對臺電施作之本工程有意見實



施和平抗爭後,臺電公司遂決定暫時停止施工。(三)證人陳清文即駕駛00-000工程車駕駛於本院略證稱「我上 午去施工第一區段已經施工完畢,臺電輸電線的人要跟群 眾溝通,輸電線的人就說在現場待命,看下一步要怎麼做 ,我們從上午十點多一直待命到晚上六點多,在待命期間 就沒有動工,人車都停留在現場,等待長官命令(本院卷 二第92頁正面)..當時我在馬路上走來走去,要等待協調 結果,才決定下一步要怎麼做(本院卷二第8頁正面)」 等語,核與證人李連根即駕駛000-00號工程車駕駛於本院 略證稱「臺電人員持續與現場聚集群眾溝通,000-00號工 程車一直沒有移動,要等待溝通以後,再決定要繼續施工 或離開現場,我在這段期間,有時坐在車上,有時下車在 附近走動,在等待溝通結果(本院卷二第14頁正面),.. .大概上午11時許施工受阻,一直受阻到晚上六時多,我 在上午11時許打電話給臺電彰化區課長,課長跟我說依施 工處指示現場待命,現場施工處人員跟我說溝通後有什麼 結論再做後續動作,所以全體施工人員在現場待命至晚上 5、6點(本院卷二第93頁正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再參以證人何明峰即駕駛00-000號工程車駕駛於本院證稱 「我本來在升空車上作業,看到底下有群眾聚集,我感覺 到有事情要發生,我施工完畢下來,就坐在旁邊休息,然 後就在現場等長官跟現場民眾協調結果(本院卷二第94頁 正面)...100年3月4日我早上開00-000號工程車到現場停 車後一直到晚上開車離開前,00-000號工程車一直沒有移 動過,傍晚我忘記何人通知我,可能是警方或我們的主管 通知我們說可以離開了,然後我就直接上00-000號工程車 發動引擎(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正面)」等語 ,在在證明,本件工程在100年3月4日暫時停工期間,駕 駛00-000、000-00、00-000號工程車之陳清文李連根何明峰並非一直坐在工程車上,而係有時坐在工程車上待 命,有時下車在附近走動方式,在現場停工待命。(四)茲證人李連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3月4日上午 在施工現場施工完第一階段工程要移動車子時,才發生群 眾聚集事件,此時,臺電方面指示暫時留在現場待命等待 臺電人員跟現場民眾溝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施工或離開 現場,一直到下午6時前,臺電公司都持續跟現場聚集群 眾在溝通,要等雙方溝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施工或離開現 場(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當天上午施 工受阻時,我打電話給臺電彰化區處劉漢彬課長,劉漢彬 課長跟我說施工處指示現場待命,現場施工處人員跟我說



,溝通後有什麼結論再作後續動作,所以全體施工人員就 在現場停工待命,一直待命到晚上5、6時許(本院卷二第 93頁」等語,核與證人陳清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 年3月4日上午施工受阻後,臺電輸電線人員要跟群眾溝通 ,輸電線人員說在現場待命看一步要怎麼做,我們從早上 10時許一直待命到晚上6點多,待命期間就沒動工,人車 都留在現場,等待長官命令(本院卷二第92頁正面)」等 語,及證人何明峰於本院證稱「100年3月4日早上10時許 施工就受阻,施工時有群眾來關心,該等群眾陸續到達, 當時沒感覺有人號召群眾到場,到晚上都沒有施工,在停 工期間,臺電施工處人員說先暫時停工,看長官要如何指 示再做進一步動作,...然後就在現場等長官跟現場民眾 協調結果(本院卷二第94頁正面)」等語,互核一致。足 徵,臺電施工人員於100年3月4日上午遇到群眾抗爭時, 臺電決策人員一方面與群眾溝通,一方面亦對在場施工人 員下達「在與群眾溝通協調結果出來前,施工人員在現場 停工待命」之指令,而工作人員亦在場待命至晚上6點多 。
(五)觀諸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係從100年3月4日上午10時 許至同日晚間6點多,足徵,本案係因臺電公司施作南投- 彰林345KV線路,與區間線路下地主有糾紛造成之群眾抗 爭事件,致臺電公司感受到群眾壓力,臺電公司遂在與群 眾溝通協調結果出來前,下令施工人員在現場停工待命, 相關被告於臺電人員停工待命期間,所發生之行為,檢察 官認為構成犯罪而提起公訴。
四、有關理由欄壹、一(一)(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二 ㈠㈡部分):
(一)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 至欽、張清和等人於100年3月4日10時17分至20分許,堵 住000-00工程車後方去路,共犯強制罪,不外以100年度 偵續字第113號第28頁至第29頁編號3至6,及同卷第35至 第36頁編號18至19照片為據。
(二)惟查,證人李連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3月4日 上午駕駛000-00號工程車至現場,偵續卷第28頁編號3照 片發生何事,我不知道。至於同卷第28頁編號4照片拍攝 時,伊並未在000-00號工程車上,當時伊下車踏著馬路, 當時有人說不准施工,但無人包圍我們,當時臺電人員在 跟被告李俊諭講什麼我不清楚。同卷第29頁編號5照片拍 攝時,伊並未在000-00號工程車上,當時伊在車子後方馬 路上面,在等待公司進一步指示。同卷第29頁編號6照片



拍攝時,伊並未在000-00號工程車上,編號6照片情形, 與編號4照片內容差不多(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至第160 頁正面)。同卷第36頁編號19照片拍攝到000-00號工程車 前方1.5至2公尺處所停QU-2219號廂型車,擋在000-00號 工程車前方,但伊只要方面盤往左打就可將000-00號工程 車開走。同卷第35頁編號18照片拍攝時,我不確定我有無 在000-00號工程車上,依照片所示,臺電人員將車子停好 後,擺交通椎及連桿套在交通椎上,準備要施工,當時並 不是要把車子前進或後退(本院卷一第161頁正反面)。 該編號19照片上停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之QU-2219號廂 型車,兩車間隔距離,還可讓我駕駛000-00號工程車離開 ,若編號18、19照片是同時拍的,因000-00號工程車與前 方所停QU-2219號廂型車之間隔距離足夠讓000-00號工程 車直接駛離現場,縱被告張清和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 ,也不會妨礙我駕駛000-00號工程車離開(本院卷一第20 1 頁正反面)」等語。準此,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100年3 月4日上午10時17分至20分間,縱證人李連根所駕000-00 號工程車前方停有被告張清和所駕QU-2219號廂型車,且 000-00號工程車後方站有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至欽張清和等人,客觀上根本就不會妨礙李 連根駕駛000-00號工程車離開現場。故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一、二㈠㈡謂「100年3月4日上午10時17分至20分間 ,被告李俊諭對在場之民眾(包含被告陳朝吉李再興) 指示:車攏麥揮走(台語)等語後,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至欽張清和隨即聚集至車號 000-00 號工程車正後方站立,足以阻擋臺電人員移動車 子」云云,顯非實情。
(三)雖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26頁編號3照片記載「被告 李俊諭指示現場民眾:車攏麥揮走(臺語)」云云,惟檢 察官據以證明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 志欽、張清和等人受被告李俊諭上揭言詞影響,作出妨礙 李連根駕駛000-00號工程車離去動作之照片(即偵續卷第 28頁至第29頁編號3至6照片),卻顯示當時被告李俊諭等 人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與臺電員工在講話,且有警 方在場,而000-00號工程車後方之交通椎、塑膠連桿及施 工警告標誌牌根本就沒有收,故該等照片完全無法證明「 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志欽張清和 等人於100年3月4日10時20分許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 時,000-00號工程車正準備要離開,因被告李俊諭、陳朝 吉、李再興陳義銀陳志欽張清和等人剛好站在557-



BQ號工程車後方,000-00號工程車遂不能離開」之情。(四)況臺電公司於100年3月4日施作本工程遇民眾抗爭時,臺 電一方面與群眾溝通,另方面亦對在場施工人員下達「在 與群眾溝通協調結果出來前,施工人員在現場停工待命」 指令,已如前述。而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26頁編號 4照片顯示,被告李俊諭正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與臺 電人員在講話,若被告李俊諭等人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 方之行為構成強制罪,則同時與被告李俊諭等人站在557- BQ號工程車後方講話之臺電人員,豈不亦構成強制罪?準 此,當時臺電方面既已對現場施工人員下達「在現場停工 待命」指示,且被告李俊諭等人正在與臺電人員站在557- BQ號工程車後方對話,足徵,當時被告李俊諭正與臺電人 員溝通協調,則在溝通協調進行中尚無結論前,駕駛557- BQ號工程車之李連根豈可能再駕駛000-00號工程車離開或 再行施工。故起訴書附表一、二記載「李俊諭於100年3月 4日10時20分許,對在場之民眾(包含陳朝吉李再興) 指示:車攏麥揮走(台語)等語後,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至欽張清和隨即聚集至車號000- 00號工程車正後方站立,阻擋該工程車移動與臺電人員施 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觀諸上揭編 號3至6照片,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 至欽、張清和等人只是單純站著,並未對臺電員工施以任 何強暴脅迫,臺電人員活動空間仍大,尚可自由施工,且 55 7-BQ號工程車前方空間仍能使000-00號工程車自由移 動駛離,此時豈能認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 銀、陳至欽張清和等人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遽認 即係對臺電施工人員施強暴、脅迫,妨害臺電人員施工及 移動車子之自由權?況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 義銀、陳至欽張清和等人亦有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 馬路之自由權,若認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之人妨害55 7-BQ號工程車駕駛人後退之自由權,同理,是否亦可認被 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至欽張清和等 人因000-00號工程車駕駛硬要駕車後退,而被迫須離開所 站000-00號工程車後方馬路,則000-00號工程車駕駛亦妨 害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至欽、張清 和等人之自由權?
(五)次查,檢察官雖謂「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35頁編號 18照片,足證,臺電施工人員正在收拾器具準備離去時, 被告張清和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已妨害臺電000-00 號工程車移動及施工之自由」云云,然100年3月4日上午



,000-00號工程車移動之自由,並不因前停有QU-2219號 廂型車,及被告張清和亦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而受 妨礙,業證證人李連根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01頁正反 面)。故檢察官所舉編號18照片,亦不足證明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至欽張清和等人共犯妨 害000-00號工程車移動及臺電人員施工自由之情。(六)綜上,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至欽張清和等人所辯,尚屬可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俊 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至欽張清和共犯強制 罪。
五、有關理由欄壹、一(三)(五)(六)(七)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二㈢、三㈠㈡㈢):
(一)檢察官所以認被告張清和顏富珍張三元陳朝吉於10 0年3月4日10時30分許,堵住00-000、00-0008號工程車去 路,共犯強制罪,不外以下列事證為據:
⑴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第30頁編號8照片、第31頁編號10 照片、第32頁編號11照片、第33頁編號13至14照片、第34 頁編號15照片、第63頁編號73及74照片、第40頁編號27至 28、第43頁編號33至34照片顯示當時被告張富珍所騎KPU- 102號機車停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嗣被告張清和、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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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