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玉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2 項及第1 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
㈡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住居所,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
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上訴處
分及訴願決定書。」等語,僅於起訴狀記載「撤銷之訴」,
尚未具體表明欲請求撤銷行政處分為何,且起訴狀內亦未載
明被告之地址、其代表人姓名、住居所,故原告起訴顯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是原告並應於7 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訴之
聲明、被告之地址、代表人及其住居所(即屏東縣政府址設
屏東市○○路000 號,代表人曹鴻,住址同上)之合法「
行政起訴狀」,並提出補正後之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