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70號
PTDV,102,訴,670,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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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   告 鄭美智
      鄭進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鄭美智鄭進泰間坐落高雄 市市○○區○○段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2 ,於民國88年3 月30日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設定登記之新台幣450 萬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中請求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至原告併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因與前述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其原因事 實具有關連性,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之住所均在高雄 地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本院亦無管轄權。原告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 權移送於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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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