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1號
PTDV,102,訴,61,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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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藍文明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王開駿
      王開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開駿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段○○○○○○○○○地號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共五五八一平方公尺)之蓮霧樹及芒果樹移除騰空後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王開駿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玖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王開駿負擔。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王開封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A 部分之果樹及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嗣於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部分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王開駿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5881平方公 尺之蓮霧及芒果樹移除騰空後,被告2 人應將土地返還與原 告及共有人。參酌原告係基於被告同一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所為之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變更前後基礎事實同 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王典陽、王瑞香共有系爭土地,王典陽 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



自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王典陽之債權及 從屬之抵押權,而成為王典陽之債權人並登記為抵押權人。 原告持債權憑證對王典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521號進行查封拍賣程序,嗣 由原告以債權承受拍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本院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然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辦理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原共有人 王典陽之子即被告王開駿仍於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B 部分區域(面積共計5881平方公尺,下稱附圖所示 B 部分)種植芒果樹及蓮霧樹,並僱請被告王開封為其管理 該處果園,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共有人王典陽與王瑞香曾就系爭土 地訂立分管契約並劃定使用收益範圍,約定各人得管理系爭 土地各2 分之1 ,今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上開分管契約仍對 受讓人之原告繼續存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 部分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依上開分管契約就所劃定之 位置使用收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48 條耕地租用之租金規定, 以系爭土地102 年申報之每平方公尺地價新台幣(下同) 104 元計算,原告應可自登記為所有權人起按月向被告請求 給付3,956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以 及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B 部分果樹及 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王開駿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蓮霧樹 及芒果樹移除,被告應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 全體。㈡被告應自101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956 元整。㈢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王開駿以:原告雖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惟並未取得種植於附圖所示B 部分之果樹所有權,自 不得請求伊清除果樹,且原告曾偷割伊之蓮霧,害果樹無法 收成,致其收入減少,生活困難,其向伊請求清除果樹返還 土地自無理由等語為抗辯;被告王開封則於102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伊僅有為被告王開駿管理系爭土地果樹, 原告向伊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等語為抗辯。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暨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原告及被告王開駿所不爭執,並有枋寮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且經本院 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5521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實在。
1 、訴外人王典陽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原告受讓原債權人對王典陽之債權並經登記為抵押 權人,後系爭土地拍賣後,由原告承受,並於101 年11月12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2、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王典陽與共有人王瑞香訂有 分管契約分管範圍如102 年9 月12日枋寮地政事務所所繪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王典陽使用土地複丈成果圖B 部分面 積共5881平方公尺。
3、 被告王開駿於原告取得土地後仍在系爭土地種植蓮霧及芒果 樹而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位置。4、 被告王開封現係為王開駿管理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果 園之人。
㈡、爭執事項
1、 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據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占 用B 部分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2、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占用上開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3、 若有理由則租金計算方式為何?可請求數額為何?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 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產,買 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 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1、 經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王典陽所有,經債權人即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521號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於101 年7 月10日第一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而 由原告以其債權額292 萬元範圍內抵繳價款予以承受。本院 遂於101 年10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經原告於101 年11



月7 日收受,並於101 年11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已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01 年 11月7 日起取得系爭土地2 分之1 所有權。又被告王開駿現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種植果樹而占用該部分土地面 積共5,581 平方公尺,然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無顯示被 告王開駿就系爭土地有農育權,且其復未提出其有任何得占 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種植果樹之權源及相關證據,依上開判 決意旨,其自屬無權占有。被告王開駿雖以原告並未取得果 樹之所有權,且原告偷割伊之蓮霧,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 抗辯,然其於系爭土地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正當使用權 源,要無占用並利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取得利益之理。又原 告否認有被告王開駿抗辯割取蓮霧之行為,且被告王開駿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弟弟跟我說有人偷割我的蓮霧去賣,我 就去警察局備案,割蓮霧的人是原住民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反面)。是被告並未親見原告有割取伊之蓮霧,亦無證據 證明該名割蓮霧之人與原告有何關連,難認原告有破壞蓮霧 樹造成被告王開駿損害之行為。且此與原告之返還土地之請 求係屬二事,要無據此做為拒絕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理 由,從而,被告王開駿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2、 次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此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 定有明文。所謂占有輔助人,係指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 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的管領。而占有輔助人雖事 實上管領某物,但不因此取得占有,其既非占有人,自不享 有基於占有而生之權利義務,因此負有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義務人不包括占有輔助人。原告主張被告王開 封亦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用人,而同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等語。然查,原告及被告王開駿均不爭執被告王開封現係為 被告王開駿管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果園之人,而此 亦據被告王開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 面),則被告王開封係被告王開駿之占有輔助人,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王開封並非實際占用人,即無因其事實上管領行 為而成為無權占有人,並負返還土地之義務。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王開封亦占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而對其請求返還 ,要無可採。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 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



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 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可考。查:
1、 王典陽與王瑞香間之分管契約約定王典陽可使用管理如附圖 所示B 位置乙節,為原告及被告王開駿所不爭執。原告於起 訴狀主張分管契約之事實,可知原告知悉該分管契約之存在 ,該分管契約即對其發生效力,其自可因繼受王典陽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使用原劃定予王典陽分管之位置。被 告王開駿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受 有利益,致原告於取得所有權後無法就該部分為使用收益而 生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向被告王開駿請求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可採。至被告王開封僅為被告王開駿 之占用輔助人,非占用利益之歸屬對象,故原告向被告王開 封請求相當租金之占用利益,委無可取。
2、 又關於耕地租賃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依土地法第110 條、 第148 條規定年租金為申報地價百分之8 。查系爭土地為一 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現為農業使用,地形不規則、地勢平 坦,有私設農路可接至沿山公路及隆山路,對外交通、出入 尚稱便利,發展潛力普通,鑑估價格為3708,900元等情,有 上開101 年度司執字第5521號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該卷第49至55頁),平均每平方公 尺之價格為325 元(計算式:3,708,900 元11,412平方公 尺=325元),是原告以系爭土地102 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104 元計算被告王開駿因占有該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尚屬適當。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 1 ,依102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 元計算,其各月可 請求相當租金之金額為3,956 元(計算式:11,412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104 ×8/100 12個月1/2 應有部分=3,95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王開駿自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翌日起即 101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956元,依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以及第179 條前 段之規定向被告王開駿將種植於附圖所示B 部分之蓮霧樹、



芒果樹移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 依所有權人地位及分管契約,向被告王開駿請求自原告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翌日起,每月使用原告繼受分管面積3, 956 元之利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王開封僅為被 告王開駿占有輔助人,非實際占有人,原告對其為返還土地 及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之請求,要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 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之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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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