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謝雄林
訴訟代理人 劉應欽
被 告 謝政源
訴訟代理人 謝吳玉蘭
被 告 李蘭珠
訴訟代理人 涂德和
受告知訴訟人涂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二八四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件成果圖所示編號1761⑴面積一六三一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1761⑵面積六五三平方公尺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被告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政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是依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原告七分之五,餘被告各七分之一。因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既協議 不成,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卷8- 9 頁)可憑,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概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四、而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為適當 之分配。所定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 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 公平。查本院到場勘驗時,原告與被告李蘭珠均同意如判決 第一項所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有本院102 年9 月16日勘 驗筆錄在卷足證,考量系爭土地現無人耕作,前後面臨之土 地0000-0000 號、1754號土地皆為水利用地或交通用地,且 前臨係約四公尺之產業道路可供分得之兩造出入,兩造未有
爭執,故使用效益及便利性均無不同,應有部分比值自屬相 當,而被告李蘭珠亦同意與未到場之被告謝政源維持共有, 已可認原告主張如判決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 決照准。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民法 第824-1 第1 項、第2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告知 訴訟人涂振欽為被告李蘭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 ,有登記謄本可稽,經本院依法告知其參加訴訟而未參加, 依上說明,其抵押權利自移存於被告李蘭珠所分得之共有土 地上,併此敘明。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訴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本院認此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爰判決如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