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陳翠屏
被 告 許水月
許水立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敏男
被 告 許水能
許縣
王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地號面積七八三‧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A 部分面積六○九‧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水月、許水立、許敏男、許水能、王秋蘭保持共有,被告許水月、許水立、許敏男、許水能之應有部分均為十四分之三,被告王秋蘭之應有部分為十四分之二;㈡編號B 部分面積八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縣取得;㈢編號C 部分面積八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許縣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地號面積783.16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與被告許 縣、王秋蘭之應有部分均為1/9 ,被告許水月、許水立、許 敏男、許水能之應有部分均為2/12。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裁判分割。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依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將編號C 部分面積87.02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 號B 部分面積87.0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縣取得,編號A 部 分面積609.12平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三、被告許水能、許敏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前此到場與被告許縣均陳稱: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 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許縣 、王秋蘭之應有部分均為1/9 ,被告許水月、許水立、許敏 男、許水能之應有部分均為2/12,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上由東向西依序為:鐵架蓋鐵皮棚(南側) 及空地(北側),均由被告許縣使用;磚造蓋瓦平房(南側 ,為下述三合院之左廂房)及廢棄鐵皮屋(北側),均由被 告許縣使用;三合院(門牌號碼新園鄉中山路110 號)及空 地,三合院係由被告許敏男居住使用。又系爭土地之南側面 臨新園鄉中山路(寬12公尺),隔中山路面對洲安宮,距烏 龍派出所車程約2 分鐘,距烏龍國小、菜市場車程均1 分鐘 ,附近多為民宅、農地,無商業活動等事實,有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61頁),堪認為真實。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與各共有人 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各共有人對外交通均無不 便,且原告與被告許水能、許敏男、許縣均同意如附圖所示 之方案,又經本院對其餘被告送達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未見 渠等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與被告許水能、許敏男維 持共有陳明反對之意,堪認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由許水 月、許水立、許敏男、許水能、王秋蘭保持共有,並未違反 上開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 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