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8號
PTDV,102,訴,148,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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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謝明憲 
被   告 許瑞泰 
      胡寶仁(即李素月之繼承人)
      胡寶心(即李素月之繼承人)
      胡純嘉(即李素月之繼承人)
      胡純彰(即李素月之繼承人)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胡榮耀(即李素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應減為壹佰零玖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寶仁胡寶心胡純嘉胡純彰胡榮耀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列李素月為共同 被告,嗣發現李素月(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 起訴前已死亡,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其繼承人胡寶仁、胡 寶心、胡純嘉胡純彰胡榮耀為共同被告;又原起訴就訴 之聲明第2 項原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886 號強制執 行事件分配表次序10所載李素月列入優先受償而受分配之80 0,000 元債權,應予剔除,另次序4 之執行費6,400 元不應 由國庫代扣,後就聲明第2 項改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19886 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李素月受分配之金額,即執行 費部分6,400 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1,373,823 元,合計 1,380,223 元,均應予剔除。經查,原告追加、變更之訴, 均係本於被告許瑞泰李素月間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與否,是否可由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之事實,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均得援用,且就請求剔除金額之增加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許瑞泰就上述訴之變 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述說明,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許瑞泰李素月 間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178 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87年 7 月1 日以屏東字第13055 號收件,87年7 月3 日登記,為 李素月設定擔保債權額8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上 開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 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8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因李素月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前即94年3 月6 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胡榮耀李素月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之地位聲明參與分配,核屬維持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保 存行為,對公同共有人有利,且胡寶仁胡寶心胡純嘉胡純彰亦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告胡榮耀領取上開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給付,業已授權被告胡榮耀行使上揭權利,是被 告胡榮耀聲明參與分配,應可准許之,本院作成系爭分配表 並指定102 年1 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2 年1 月28日向 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通知被告胡榮耀後,被告胡榮耀 於102 年1 月31日提出聲請狀為反對陳述,同為繼承人之胡



寶仁、胡寶心胡純嘉胡純彰雖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惟依被告胡榮耀上開聲請狀內容所示,其異議非基於個人 之關係,應認被告胡榮耀就分配表之異議應對全體繼承人發 生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原告經通知後,於102 年2 月1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自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瑞泰前於92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後未依約還款,該銀行於95 年10月30日將對被告許瑞泰之債權新台幣(下同)346,476 元全數讓與原告,原告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669 號債權 憑證,聲請本院對被告許瑞泰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178 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李素月之繼 承人被告胡榮耀(起訴狀載為李素月)於101 年6 月4 日以 李素月對於被告許瑞泰有800,000 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 權為由,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88 6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後,原定於102 年1 月30日實行分配 ,原告閱卷後查知李素月僅提出借用憑證為債權之證明文件 ,並未提供資金交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且依李素月於執行卷 所陳報之債權,顯見被告許瑞泰於借貸期間未有任何還款予 李素月之情事,顯不合常理,足證被告許瑞泰李素月間之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實。縱使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 存在,上開債權可請求之利息於逾聲明參與分配前5 年部分 ,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開債權之違約金請求權,應從 違約之翌日即90年7 月2 日起算,況李素月優先受償之債權 亦應依民法第861 條第2 項規定受限制等情,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許瑞泰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 178 建號建物,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87年7 月1 日以 屏東字第13055 號收件,87年7 月3 日登記,為李素月設定 擔保債權額8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本 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88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102 年1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李素月受分配之金額,即執行費部分 6,400 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1,373,823 元,合計1,380, 223 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許瑞泰前因積欠許樹杉800,000 元之消費借 貸款,後許樹杉向被告許瑞泰催討,被告許瑞泰無力償還, 才轉向李素月借貸800,000 元,用以償還許樹杉之消費借貸 款,並將許樹杉對被告許瑞泰之抵押權讓與李素月,被告許 瑞泰與李素月間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利息部分應該依上開



分配表從90年7 月1 日開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其對於被告許瑞泰346,47 6 元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其後,原告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12669 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886 號對被告許瑞泰為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許瑞泰所有本件系 爭不動產,於101 年11月14日拍定。
㈡原告之債權為346,476 元,及其中309,784 元是自95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系爭不動產 上有台灣土地銀行所設定最高限額420 萬元抵押權(第一順 位),並有李素月所設定800,000 元普通抵押權(第二順位 ),台灣土地銀行於101 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之抵押權債權 為1, 607,808元,胡榮耀則於101 年6 月4 日具狀陳報李素 月之抵押債權為800,000 元及利息。
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於執行費部分分配6,400 元予李素月(逕入國庫),債權部分分配1,373,823 元予李 素月,李素月合計分配1,380,223 元,原告僅分配執行費11 ,172元,前述債權利息完全未受分配。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許瑞泰以系爭不動產為李素月設定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倘然,該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㈡原告代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㈢系爭債權得優先受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㈠、被告許瑞泰以系爭不動產為李素月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倘然,該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1、經查,許瑞泰於84年3 月2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 額800,000 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中央銀行核定 放款利率計算之抵押權予鄭恒仲,鄭恒仲於85年1 月20日移 轉上揭抵押權予許樹杉,其後,許樹杉於87年7 月1 日移轉 上揭抵押權予李素月等節,有他項權利證明書1 紙、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3 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6 日屏所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 資料1 份可證(存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886 號執行卷 內、本院卷第65至75頁),可知李素月所取得之抵押權,係 經鄭恒仲、許樹杉輾轉讓與而取得一情,首堪認定;又中央 銀行自78年7 月19日銀行法修正後,該行已不再核定銀行辦 理存放款利率之上下限,存放款利率已改由各銀行審度資金 供需狀況與經營目標,參酌市場資金自行訂定之,依此,系 爭抵押權登記雖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惟實際上並無從依照中央銀



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則參酌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旨趣,本件 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自應依上開規 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
2、又被告許瑞泰前向鄭恒仲之父鄭龍琴借貸800,000 元,而設 定前開抵押權予鄭恒仲,其後,許瑞泰許樹杉借貸800,00 0 元,用以償還許瑞泰積欠鄭龍琴之消費借貸款,許樹杉因 此受讓前開鄭龍琴之800,000 元債權,由鄭恒仲將上開抵押 權移轉予許樹杉,後李素月於87年間借貸800,000 元與被告 許瑞泰,用資償還被告許瑞泰積欠許樹杉之消費借貸款,被 告許瑞泰在場得悉關於李素月受讓許樹杉債權情事一節,業 據證人鄭恒仲證稱:84年3 月24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章 是否是伊所有,伊不清楚,但伊知道父親鄭龍琴有借錢與他 人,當時都是伊父親在處理這件事,但伊記得84年間,伊工 作很單純,不會有其他收入,但該年稅捐處卻通知伊有利息 收入要補稅,所以伊認為應該是伊父親之原因,伊才會有利 息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佐以被 告許瑞泰設定上開抵押權予鄭恒仲之時間為84年3 月25日, 與鄭恒仲所證因利息收入被通知補稅之年度相符,足認被告 許瑞泰應係向鄭龍琴借款而設定上開抵押權予鄭龍琴之子鄭 恒仲一情,應可採認;又證人許樹杉證稱:許瑞泰曾跟伊借 過800,000 元,借的時間伊已經忘記了,當時許瑞泰說是要 周轉還他人借款,後來其再向李素月借款還伊,是伊跟其提 起李素月,叫其跟李素月借錢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 背面、第114 頁),參酌許樹杉確實受讓鄭恒仲上開抵押權 ,可知被告許瑞泰許樹杉借貸800,000 元,應係用以償還 其積欠鄭龍琴之上開消費借貸款,許樹杉因此受讓前開鄭龍 琴之800,000 元債權,由鄭恒仲將上開抵押權移轉予許樹杉 一情,堪可認定,其次,證人即許瑞泰之配偶許王做證稱: 當初是許瑞泰向鄭姓之人借款800,000 元,之後伊向許樹杉 借800,000 元去還上開鄭姓之人,後來許樹杉向伊追討800, 000 元,伊才又去向李素月借錢還許樹杉,當時伊跟許瑞泰 一起去,在場之人有伊、許瑞泰胡榮耀李素月許樹杉李素月直接將錢交給許樹杉,當時好像有簽立借據與李素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並有卷附許瑞泰所簽 立之借用憑證1 紙附卷可佐(存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 886 號執行卷內),可見被告許瑞泰確因積欠許樹杉前開消 費借貸款,向李素月借貸800,000 元,由李素月交付該款項 與許樹杉,償還許瑞泰之借款,受讓取得許樹杉許瑞泰之 借款債權。依上各情,首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雖認許王 做所述與被告許瑞泰前於102 年10月4 日開庭時所稱許樹杉



未代其還款一情不符,然被告許瑞泰於同日開庭時亦稱因為 時間已久,忘記許樹杉有無幫伊還款,以上開借款時間為87 年間,被告許瑞泰所稱因時間久遠忘記借款之情,非全無可 採,況依許樹杉、許王做對於系爭分配表分配金額應無任何 利益,渠等具結後仍同稱許樹杉曾借款與被告許瑞泰,可認 渠等上開所證之情應非無稽,堪可採信,又原告雖以上開借 用憑證只有被告許瑞泰之簽名,不能夠證明被告許瑞泰有向 李素月借款,然私人借貸間,為求便利起見,僅債務人簽具 簡便之借據交由債權人收執,用作雙方債權關係存在之證明 ,要與常情無違,且許瑞泰確有向李素月借貸800,000 元乙 情,業據許樹杉、許王做證述綦詳,原告以上開借用憑證只 有許瑞泰之簽名,認定該借用憑證不足證明許瑞泰李素月 之借款,應非可採,其次,觀諸上開借用憑證原本,亦可知 該借用憑證之紙張顏色已明顯泛黃,衡情該借用憑證已存在 久遠,應非偽造之文件,再者,上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緣 由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倘被告許瑞泰有意捏造虛偽債權 妨害債權人之債權,則其僅須虛偽設定抵押權予李素月即可 ,何須大費周章為前開債權、抵押權之設定及2 次讓與,益 徵被告所稱被告許瑞泰李素月之債權及抵押權設定為真一 事,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則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登記債權之存續期間為84年3 月25 日至84年6 月25日,與借用憑證日期為87年7 月1 日不符, 故被告許瑞泰李素月間之借款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不能於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惟按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 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 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 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 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可依上開存續期 間之設定而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又上開存 續期間之設定,原為擔保鄭恒仲對被告許瑞泰之借款債權, 李素月係輾轉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被告許瑞泰借款時另行書立之借用憑證,係用以證明其對 李素月之借款,日期與系爭抵押權所登記債權之存續期間不 符,要屬當然,當非可依此否定李素月借貸款項與許瑞泰而 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原告僅以登記資料上存續期間之記載 與借用憑證上日期不符為由,否認李素月業已受讓許樹杉許瑞泰債權之事實,進而認該債權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等語,要非可採;且查,被告許瑞泰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鄭恒仲時,擔保債權額為800,000 元,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均設定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與許樹杉、李 素月取得之抵押權設定內容相同,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3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2 份可憑(存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886 號執 行卷內、本院卷第21至24、75頁),益見許樹杉李素月確 係受讓鄭恒仲、許樹杉對被告許瑞泰之債權,而取得抵押權 ,佐以許樹杉李素月於87年7 月1 日移轉上揭抵押權予李 素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原債務人許瑞泰已知 悉權利人變更,並由原權利人通知許瑞泰知悉是實,如有虛 偽願負法律責任。」尤可證明李素月乃承受許樹杉許瑞泰 之債權,亦即,李素月承受許樹杉之債權後成為許瑞泰之債 權人,則李素月受讓上開抵押權時亦同時受讓許樹杉對許瑞 泰之債權,符合民法第870 條抵押權之從屬性,且得對被告 許瑞泰取得求償權;是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於87年7 月1 日以屏東字第13055 號收件,87年7 月3 日 登記,為李素月設定擔保債權額8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為許瑞泰鄭恒仲當初之消費借貸款無疑,故上開債 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確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當可於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原告前揭主張,容有所誤,非 可採認。
㈡、原告代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3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2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 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足參)。原告既 為被告許瑞泰之債權人,被告許瑞泰復怠於行使時效完成之 抗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之,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2、按利息等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又按以抵押權、質權或 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 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 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又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再者,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 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 前5 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民法第145 條、第880 條、第86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抵押 權之除斥期間應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其得優先受償之範 圍則應依民法第861 條第2 項規定決定之,然有關各期利息 之給付請求權,則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權人不得再就 抵押物取償。另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 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 參與分配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依債權人之聲請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 名義之證明文件。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亦 應提起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38條規定,參 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 分配。足徵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結 果相同。是依民法第129 條第5 項第5 款規定,應認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5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胡榮耀係於 101 年6 月4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是本件關 於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自應以其聲明參與 分配之日即101 年6 月4 日起回溯5 年計算其利息之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依上,關於李素月系爭抵押權債權之利息請 求權,自被告胡榮耀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之日即101 年6 月4 日起回溯5 年以內,即97年6 月5 日至102 年6 月4 日之利 息請求權,因未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固得請求。至97年6 月4 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因均已罹於5 年之請求權時效, 原告復已代位被告許瑞泰提出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抗辯,故本 件關於不得列入分配表之利息請求權,應自90年7 月1 日起 算至97年6 月4 日止,合計共6 年11月又4 日,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應為277,105 元(計算式:800,000 ×0.05× 《6 +11/12 +4/365 》=277,105 元),上開金額自應自 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3、原告另主張違約金應自90年7月2日起算等語,觀之上揭借用 憑證所載清償期限為90年7 月1 日,則違約金自應從翌日即 同年月2 日起算,原告上揭主張應可採認,並為被告胡榮耀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故本件關於不得列入 分配表之違約金請求權,應為1 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應為110 元(計算式:800,000 元×0.05×1 /365=110



元),是上開金額自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4、原告另主張應剔除執行費部分,因本院認被告許瑞泰與李素 月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款800,000 元為真實, 自應依法徵收執行費6,400 元,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5、依上可知,本件應自系爭分配表次序10剔除之金額應為277, 215 元,是其所得分配之之金額應為1,096,608 元。㈢、系爭債權得優先受償之範圍為何?
原告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主張李素月優先受償之債權受限制 云云,惟現行民法第861條第2項固規定:「得優先受償之利 息、遲延利息、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 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 年內發生及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然上開規定係民法物權編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公布後6 個月即96年9 月28日施行)所增 訂,基於保護民法物權編(關於抵押權部分)修正前之既有 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上開規定,對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前已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即無適用之餘地,況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以系爭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係於90 年7 月2 日起即已陸續發生,其超過5 年部分,上開規定原 不適用於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之受償(即被告胡榮耀於10 1 年6 月4 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之5 年以前,均在民法第86 1 條第2 項規定施行前)。職是,民法第861 條第2 項規定 不適用於系爭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至為明確,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許瑞 泰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178 建 號建物,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87年7 月1 日以屏東字 第13055 號收件,87年7 月3 日登記,為李素月設定擔保債 權額8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88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102 年1 月11日 製作之分配表,李素月受分配之金額,即執行費部分6,400 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1,373,823 元,合計1,380,223 元 ,均應予剔除。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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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