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7號
PTDV,102,訴,127,2013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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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林步月即利九商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曾筠舒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9 月6 日與被告訂立特許加盟(FV C Ⅴ)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以特許加盟之方式經 營位於大仁科技大學內,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32.9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大仁門 市店(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加盟期間自96年9 月7 日起至 101 年9 月7 日,雙方約定由伊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作為買受系爭建物之對價,伊按約履行,加盟 期滿,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竟否認伊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將系爭建物收回經營,已然 侵害伊之權益。為此,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之特許加盟制度,加盟主原則上須出資開 店必須之裝潢、櫃檯、水電、招牌、自動門、角鋼架、生飲 設備、監視系統等裝潢設備項目,但因部分門市於加盟前, 伊公司已經完成上開裝潢設備,加盟主例外無須出資,而改 為按月支付權利金2 萬5,000 元,作為使用裝潢設備之對價 ,系爭加盟契約即屬於此種加盟模式。本件系爭建物為訴外 人李逸嫺(即芯宜商行)出資建造,並由李逸嫺出資完成開 店所須之裝潢設備,故李逸嫺與伊公司於95年2 月15日所訂 特許加盟(FVC )契約書,即無按月支付權利金之約定。嗣 後,伊公司與李逸嫺於96年9 月7 日協議終止加盟契約,伊 公司即以140 萬8,143 元之代價向李逸嫺收購系爭建物(含 裝潢設備),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原告加 盟後,無須出資開店所需之裝潢設備,而約定由原告按月支 付權利金,作為使用裝潢設備之對價,並非買受系爭建物之



對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 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使用、收 益、處分系爭建物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如下:
㈠系爭建物為李逸嫺出資建造,屬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李 逸嫺於95年2 月15日與被告訂立特許加盟(FVC )契約書, 加盟期間自95年2 月21日起至100 年2 月21日,雙方於96年 9 月7 日終止加盟契約,並由被告以140 萬8,143 元向李逸 嫺買受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於96年9 月6 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 96年9 月7 日起至101 年9 月7 日,並約定於加盟期間按月 給付權利金2 萬5,000 元與被告,系爭加盟契約業已屆滿, 原告並已按月給付權利金。
五、本件爭點:兩造有無成立以支付權利金為買受系爭建物之契 約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其按月支付2 萬5,000 元 ,作為買受系爭建物之對價云云,固提出被告公司之特許加 盟簡介書及系爭加盟契約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被告公司之特許加盟簡介書僅係介紹特許加盟 制度之文宣刊物,並非兩造之契約,並不能證明兩造曾以契 約約定買賣系爭建物。又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 6.⑴約定:「乙方(指原告)於本契約期間內,應按月給付 甲方(指被告)權利金2 萬5,000 元,並由甲方逕由每月之 往來帳款中扣除」,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按月支付之權利 金2 萬5,000 元係為買受系爭建物,自然無法以此認為兩造 曾約定買賣系爭建物,並以支付權利金作為買賣價金。 ㈡據證人即原告胞弟林步超證述:伊曾經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 人員,負責推廣展店及加盟之業務,被告公司的加盟方式分 為「特許加盟」及「委託加盟」,兩者最大區別,特許加盟 之加盟主必須負擔整間店面的裝潢水電及必要設備,但是營 運收入可以較豐厚,至於委託加盟之加盟主無須負擔店面的



裝潢設備,因此營運利潤就會比較少,原告是屬於特許加盟 的方式,加盟的過程都是由伊與原告接洽,之後原告才到總 公司簽約,在伊任職期間並不曉得有權利金這件事,原告也 不知道要支付權利金,原告以為支付這筆錢就等同加盟主負 擔必要的裝潢設備費用等語(見卷第158 頁正背面),可見 被告公司之加盟方式分為「特許加盟」及「委託加盟」,兩 者最大區別就是特許加盟之加盟主必須負擔開店所需之裝潢 設備費用,換言之,加盟主必須負擔經營所需之必要成本。 然而,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公司向李逸嫺買受,此為兩造所不 爭,原告選擇特許加盟之方式,卻無庸於加盟初始出資開店 所需裝潢設備費用,足見原告與一般由加盟主負擔經營所需 必要成本之特許加盟模式並不全然相同,則證人雖然不知道 契約所定之權利金,以致原告以為支付權利金就等同加盟主 負擔開店所需之裝潢設備費用,並不能推論原告所支付之權 利金即為買受系爭建物之價金。原告雖再稱系爭建物所在土 地係被告向大仁科技大學承租而來,加盟期間由其為被告支 付租金,倘若權利金僅係使用裝潢設備之對價,其無須支付 租金云云,惟證人林步超證稱:建物若是被告承租而來,特 許加盟之加盟主仍然要支付租金等語(見卷第158 頁背面) ,可見租金為加盟主應負擔之成本,亦無從以原告曾支付租 金而推論權利金即為買受系爭建物之價金。此外,原告別無 立證方法證明兩造有約定買賣系爭建物之情,其主張所支付 之權利金即為買受系爭建物之價金云云,尚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兩造並未成立以支付權利金為買受系爭建物之契 約存在,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被告。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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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