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王宗岳
周素禎
林洪淑梅
葉惠玉
楊正吉
洪玉妹
陳催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峰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
,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
院98年度臺聲字第119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各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695,000 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及上開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69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