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631號
PTDV,102,補,631,201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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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王宗岳
      周素禎
      林洪淑梅
      葉惠玉
      楊正吉
      洪玉妹
      陳催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峰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
,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
院98年度臺聲字第119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各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695,000 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及上開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69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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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