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605號
PTDV,102,補,605,201312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林茂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先
位主張⑴確認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
均不成立及無效;⑵請求被告應提出98年迄今之股東會議事錄、
財務報表等簿冊,供原告抄錄(影印)。上開第⑴項聲明之法律
關係,其中股東會決議事項涉及提撥美金75萬元分配全體股東之
事項,及財務報表之承認等事項,並非屬於對人格權或因身分權
利有所主張,而是屬於財產權之範圍,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165 萬元,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又上開第⑵項聲明之法律關
係,則是原告基於行使股東權,屬於身分權之內容,為非財產權
之訴訟標的,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 千元。以上合計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335元。至於原告另有備位之聲明(撤銷上開股
東會決議,及抄錄(影印)98年迄今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
等簿冊,則與上開先位聲明為擇一為勝訴之標的,不另計算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35元
,扣除原告前已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
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1/1頁


參考資料
和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