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01號
原 告 范秀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17人間請求排除侵
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 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架設於原告牆壁上之棚
架拆除,其訴訟標的即為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利益... ,應
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以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為準核定(司法
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查本
院前命原告查報各項聲明之拆除費用總額到院,據原告陳明
詢價金額合需費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0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
因原告併同聲請訴訟救助(102 年度救字第53號),業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除該裁定遭廢棄確定,應於確定後
10日內補繳,逾期駁回原告之訴外,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原
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二、請提出被告陳乙禎、龔俊仁、馬中驥、洪萬生、劉懿儀、吳
呂麗雲、簡美桃、郭秀娟、郭正祥、潘淑真、莊燕莉、姜紫
蘭、謝國華、周家信、王瑞明、李嘉欣等16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