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601號
PTDV,102,補,601,2013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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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01號
原   告 范秀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17人間請求排除侵
  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 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架設於原告牆壁上之棚
  架拆除,其訴訟標的即為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利益... ,應
  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以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為準核定(司法
  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查本
  院前命原告查報各項聲明之拆除費用總額到院,據原告陳明
  詢價金額合需費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0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
  因原告併同聲請訴訟救助(102 年度救字第53號),業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除該裁定遭廢棄確定,應於確定後
  10日內補繳,逾期駁回原告之訴外,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原
  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二、請提出被告陳乙禎龔俊仁馬中驥洪萬生劉懿儀、吳
  呂麗雲簡美桃郭秀娟郭正祥潘淑真莊燕莉、姜紫
  蘭、謝國華、周家信、王瑞明李嘉欣等16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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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