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補字第597號
原 告 鍾添煌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鐘添
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項規
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
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
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
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5,000 元,應繳裁判費12
,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3
8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並請提
出準備書狀(繕本請自送達被告)及提出被告鐘添富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