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鄭宏榮
相 對 人 張馨文
張浩東
張富宇
張慧媛
張慧娟
張慧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須於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至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為上開規定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本院85年屏院鑫民執甲17 23字第116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票字第63 0 號裁定),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5630 號強制執 行事件,查封、拍賣相對人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就上開執行程 序,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 年度潮簡字第390 號 )外,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相對人以新台幣( 下同)26,250元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惟原審計算上開抗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係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 權35萬元為基準,再預估本案訴訟需時1 年6 月,按週年利 率5 ﹪計算因停止執行所生利息損失為26,250元,以此作為 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顯與上開執行名義係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差距甚大,依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將使抗告人 受有鉅額損失,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三、經查:抗告人持本院85年屏院鑫民執甲1723字第1169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票字第630 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額為35萬元,及
自91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以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 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原審裁定相對人供擔保26,25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惟抗 告人嗣後已於102 年11月13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 行程序已告終結,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 字第25630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再准予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餘地。 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有不同,然原裁定既因未 及審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事實,依相對人之聲請 ,准予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有未洽, 則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50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