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謝羽媗
相 對 人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正裕前因腦中風致無法處理自己事 務,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 對人之母親曹菊於101 年9 月17日死亡,謝正裕為其繼承人 ,然謝正裕早於89年4 月17日已取得屏東縣獅子鄉○○○段 00地號(持分3 分之1 )之土地,每年可享有田賦收入,曹 菊名下有坐落屏東縣獅子鄉○○○段00地號(持分3 分之2 )之土地,經所有繼承人協議由第三人謝正榮單獨繼承,其 他遺產即坐落屏東縣獅子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568 地號土地及屏東縣獅子鄉○○村○○○巷00號之1 房屋則協 議由第三人曹恩光繼承,爰聲請許可將上開土地依協議分割 方案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謝正裕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 第19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謝正裕之母曹菊於101 年9 月17日死亡, 謝正裕為其繼承人,曹菊名下有坐落屏東縣獅子鄉○○○段 00地號(持分3 分之2 )、屏東縣獅子鄉○○段000 地號土 地、同段568 地號土地及屏東縣獅子鄉○○村○○○巷00號 之1 房屋,相對人於89年4 月17日已受有屏東縣獅子鄉○○ ○段00地號(持分3 分之1 ),每年享有該筆土地之田賦收 入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 所異動索引表及相對人農會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徵之聲 請人日後長期有安養費用之支出,且觀之相對人每年之田賦 僅約數萬元,有其農會存摺明細影本可憑,收入非多,而聲 請人之請求係將應繼遺產分割後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該處 分行為徒使相對人喪失系爭繼承不動產之應繼分,顯非為受 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已為灼然,雖聲請人稱日後相對人之 生活費用會由伊與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共同負擔等語, 惟此口頭承諾之擔保性究不如相對人所得繼承之不動產高,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屬可採,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