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61號
PTDV,102,監宣,161,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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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張鳳珍
相 對 人 朱崇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崇沂(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張鳳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朱櫻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鳳珍之子即相對人朱崇沂(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因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病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屏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訊問其有無上學、住在何處及有 無兄弟姊妹等問題,其僅能正確回答部分問題。本院另就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自幼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現象,於數年前即被發現有 明顯精神症狀,曾於精神專科醫院住院就醫,出院之後由家 人接回家中,由家人看護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 單交談,說話速度緩慢,但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 佳,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 為退化,無法識字,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 喪失。個案可以自己進食,但沐浴、大小便、更衣皆需要他 人從旁協助,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 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 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 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2 年10月29日訊問 筆錄、屏安醫院102 年10月31日屏安醫字第(102 )0421號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 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張鳳珍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即胞兄朱崇仁朱邦圻及胞姐朱櫻芳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 ,有親屬會議紀錄1 份可憑,是由聲請人張鳳珍負責護養及 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張鳳珍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張鳳珍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並衡酌朱櫻芳係相對人之胞姐,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朱櫻芳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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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