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下午駕駛車號BS—五三三九號自小客車,沿宜蘭 縣礁溪鄉○○路由林美往龍潭方向行駛,於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途經上揭路段,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 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撞及同向右前方之由雷吉森所騎乘 車號WUH三三三號機車,造成雷吉森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 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自承肇事自首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故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同向在前 之雷吉森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雷吉森傷重死亡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 ○○○指訴稱其夫雷吉森確因與人發生車禍而死亡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數幀足稽。而被害人雷吉森確因本件車禍死亡, 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可 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段,自應注意首揭規 定,且觀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駕駛座右方玻璃破裂,玻璃上有紅色烤漆,車 前方右大燈破裂、右方向燈破裂,車身右側有擦痕等情;而被害人之機車係後方 方向燈(左側)破裂、機車左後側破裂,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車損照片可憑,足 認係被告所駕之前述車輛自後撞及同向右前方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然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及路面均無障礙缺陷,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業據現場 處理警員廖子明到庭結證甚詳,自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附卷可參及犯罪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可按
,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