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0年度,44號
ILDM,90,交訴,44,200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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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朋友住處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於同日下午酒醉後駕駛車號IS—六五六三號自 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路(即省道台九線)由頭城往礁溪方向行駛,同日下 午六時三十分許,途經上揭白雲路九十三之十四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 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車於 無標誌之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應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猶疏未注意,而貿然酒後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駕 駛前述自小客車,且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車輛 左前角撞及由前述白雲路九十三之十四號前正欲橫越白雲路之楊吳阿吉,造成楊 吳阿吉頭部、胸腔及四肢多處骨折,經送醫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嗣後並測得 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二毫克。而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飲酒後駕車,因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 撞及橫越馬路之楊吳阿吉,造成楊吳阿吉受有前述傷害而傷重死亡等情,核與被 害人家屬乙○○證稱楊吳阿吉因車禍死亡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及照片數幀、酒精測試值單等存卷可參。而被害人楊吳阿吉確因本件 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有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查。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 ;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 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而被告飲酒後自承以時速 六十公里之車速行駛,且觀被告肇事車輛所遺留之煞車痕跡前輪煞車紋長二六‧ 六公尺、後輪煞車紋長十七‧五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經對



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被告當時車速可達六十公里至七 十公里,應可認定。再查被告車損部位係擋風玻璃左角成網狀破裂、左前大燈全 毀,左方向燈破裂,引擎蓋左前角凹損等情,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亦可見被告 當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猶疏未注 意前述規定,致撞及橫越馬路之楊吳阿吉,造成楊吳阿吉傷重死亡等情,是被告 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過失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上述二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然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 ,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係從事業務之範圍。被告係以販賣豬肉為業,有固定之豬肉攤,此有照片數幀 可憑。並非以駕駛前述車輛四處兜售販賣為業,而認其駕駛行為與其執行販賣豬 肉有直接關係,且經現場承辦之警員進入被告前述車內,並未有濃重之豬肉味道 ,亦非裝載豬肉或貨物等情,已據現場處理警員黃振豐到庭結證屬實,是無證據 足認被告駕駛前述車輛與其販賣豬肉有何直接密切之關連,是公訴人前揭起訴法 條顯有誤會,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當得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於肇事後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亦據警員黃振豐證述甚詳,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係 酒醉駕車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自首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 失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已賠償及犯罪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可查,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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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