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劉安彬
被 告 駱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5 月23日與原告 結婚,婚後均未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11年,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 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申請來台探親相關資 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 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 ,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被告迄今未入境屬實,被 告未到場抗辯,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 。且經證人陳瑞盈到場證述明確,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 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 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婚後
未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迄今已11年餘,是被告不僅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 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 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