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137號
PTDV,102,婚,137,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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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蔡政山
被   告 鄭海英  (國外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 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外出打工,嗣因遭查獲而於92年3 月12日被 遣送出境,兩造就此失聯,迄今已逾10年,兩造間婚姻關係 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紀錄1 份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前配偶 林惠柳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4、45頁),堪信為真正 。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 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 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 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 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 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 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 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 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被告於92 年3 月12日出境後,迄今音訊全無,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 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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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