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JE─九 一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西往東往羅東火車站方向行駛, 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四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四岔路口行人 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雖係陰天,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路 段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騎乘自 行車,由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橫越公正路往四育路方向,亦未減速慢行, 注意有無左右來車之告訴人林子翔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林子翔受有腦震盪及臉 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子翔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子翔業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一份在卷為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