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蘇文聰
代 理 人 黃吉雄律師
相 對 人 蘇祐生
蘇祐助
蘇微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 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 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 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 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 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參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2 年度 司家補字第340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 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表影本、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專用委任狀、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 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