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苗忠義
許家慶
相 對 人 東港養殖兩合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欽若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2 年9 月10日所為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48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就坐 落屏東縣東港鎮○○段000 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異議人苗忠義不得將上開土地與他人 共用或出租、出借予第三人使用,亦不得搭建地上物,並於 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後7 日內,應自上開土地搬遷並返還租 賃土地,如有逾期每逾1 日需支付新台幣(下同)2,000 元 之違約金。詎異議人苗忠義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竟拒不搬遷, 且於租賃土地上搭建地上物連同租賃土地轉租予異議人許家 慶,嗣經相對人迭次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返還土地並給付 違約金均不予理會,且分文未清償,顯無還款之資力及能力 ,恐異議人即將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願提供擔保請求就異議人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異議人上 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謄本、附圖、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雖其就假扣押之 原告未盡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已補足釋明之欠 缺,爰定相當擔保予以准許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就系爭租賃契約於102 年7 月4 日 提起交還土地及損害賠償之訴,嗣相對人自知理虧而撤回, 且異議人苗忠義已多次以口頭及書面要求交付土地租金,相 對人拒絕受領,並非異議人苗忠義分文未償或無還款能力。 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原裁定僅就相對人曾經 發存證信函並遭異議人拒絕給付為由即認已釋明,容有未洽 ,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 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此據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甚明。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亦即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 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四、經查,相對人與與異議人間曾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並因而產生 糾紛乙節,除據兩造分別於假扣押聲請狀及聲明異議狀中自 陳明確外,業經兩造各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 政掛號回執各1 份及支票影本2 紙附於假扣押及本院卷宗內 ,足認原告主張其對異議人苗忠義有1,008,000 元、對異議 人許家慶1,499,028 元債權債務關係之本案請求原因,業已 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又考量異議人苗忠義名下並無任何不動 產及所得,異議人許家慶於101 年間僅有46元之所得外,其 所有之坐落於屏東縣南州鄉○○段000 號土地,已為台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2760萬元、存續期間88年5 月14日 至138 年5 月1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異 議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36至40頁),是相對人上開債權若確定存在,依現時客 觀事證,異議人苗忠義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及穩定之薪資所 得可資清償,異議人許家慶之土地復因存在高額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恐有無法清償之虞,不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致 相對人上開債權難以受償之虞。另外,異議人苗忠義雖以伊 多次以表示要求交付租金並提出支票,惟相對人不予收受, 主張其並非無資力等語。然異議人苗忠義係以交付租金之意 提出由合豐億股份有限公司所直接開立與相對人之支票,與 相對人因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所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相悖,相 對人自無可能予以受領。且上開支票僅能證明合豐億股份有 限公司具有資力,相對人對異議人損害賠償債權若經確立, 相對人亦不得就合豐億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取償,即無從依 此消弭異議人資力不足致日後甚難以強制執行取償之疑慮。五、另異議人雖於本院假扣押裁定收受後當日為相對人提出1,00 8,000 元、1,499,028 元之現金,做為擔保免假扣押之用, 然此款項或為異議人借貸所得,亦無逕認異議人有所資力。 況依上開稅務財產相關資料均無法知悉異議人之財產收入來 源,其等竟得立即提出上開款項供反擔保,更足證其等現有
資產狀態不明。至異議意旨所相對人曾提起交還土地及損害 賠償之訴,惟嗣後自知理虧主動撤回等語,與本件假扣押審 酌之要件無涉,自不足採。綜上,異議人確已就本件假扣押 之債權請求有難以受償、執行之情形加以釋明,從而,揆之 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 其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異議人假扣 押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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